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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定代理人
    吳昆璋、林茂林

  • 原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璋 相 對 人 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3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35,000元為擔保金,並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號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關資料為憑,並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無訛,堪認兩造間之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暨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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