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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聲請人
李健國
相對人
董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7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而因釋明假扣押原因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判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本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惟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其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即同此見解,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理由參照)。

二、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是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借貸之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參卷第11頁),提供新臺幣(下同)67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號提存(參卷第13頁),嗣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參卷第15頁、第35頁)、另於民國114年9月5日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參卷第17頁、第33頁),嗣後於114年12月9日始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參卷第33頁、第37頁),該函分別於114年12月10日、114年12月11日對相對人投遞成功(參卷第43頁、45頁、73頁),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兩造間借貸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即董金源)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即董金源)負擔」(參卷第17頁、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2號執行卷第13頁),聲請人已據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2號受理在案。惟查,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亦即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或本票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等實體上事項有所爭執,亦非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故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並非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72年1月27日(72)廳民三字第0071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故聲請人對相對人取得確定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㈡末查,承前所述,雖聲請人對相對人未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惟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參卷第15頁、第35頁),並亦已向本院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本院113年司執全字第2號),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撤回後,已於114年12月2日撤銷關於相對人之全部執行處分(參本院113年司執全字第2號卷第111-112頁、第123頁、本院113年司執全字第1號第229-263頁;註:本院113年司執全字第2號標的全併入本院113年司執全字第1號),參照首揭說明,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又聲請人業於114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掛號郵件執據影本(參卷第37-39頁、第43-45頁、第73頁)、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參卷第89-103頁)在卷可證。

㈢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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