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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
    林敬展

  • 被告
    傅永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傅永龍 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傅永龍自民國114年8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約492萬2534元,名下僅 有存款10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現任職於青盛工程 行,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4萬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支出,尚有償還能力,前向本院聲請與各債權人進行調解,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金門縣自來水廠用水紀錄表、臺灣電力公司金門區營業處民國113年10月11日函、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機車行照影本、青盛工程行員工月報表、加油費用相關單據照片、瓦斯費收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見司消債調卷第21至41、43至45、47、55至61、63至64、67、69、71至72、101至104、105頁;見本院 卷第31至34、39至41、43至44頁)等件為證。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 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工作收入約4萬元,並以最低生活必要 支出作為其生活費必要支出標準。本院認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度福建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209元,並衡酌聲請人、受扶養人年齡、身份、健康情形等情,兼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樽節度日,且無其他特殊必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則當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應為適當,並審酌聲請人名下資產僅有存款106元,據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 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剩餘款項對照前述欠款數額,堪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㈢又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已在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乙節,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1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依卷內資料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而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上開所述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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