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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魏玉英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郭玉鈴
代理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林政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112年9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於114年1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件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一)債權人意見:

⒈臺灣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93-394、403、405-407、411、417頁)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並請法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97-399頁)表示略以: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自當竭力清償債務,應由法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司執消債清卷二第409頁)表示略以:請法院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⒋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司執消債清卷二第413-415頁)表示略以:債務人有資力繳納保費並解送等值現金到院,請法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隱匿資產之情形。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均於工地擔任臨時工,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400元,每月約工作7-10天,平均每月收入約11,900元,且每月領有租屋津貼4,480元等語(本院卷第31、51頁)。參酌債務人提出之110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租金補貼入款截圖、收入切結書等事證(本院卷第33-43、51頁),並經本院查詢債務人於112、113年間之財產所得線上查詢資料(本院卷17-23頁),堪認債務人主張為真實,則每月收入應以16,380元計算(計算式:11,900元+4,480元=16,380元)。又債務人主張其打零工收入扣除其與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已有不足等語(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95頁),參金門縣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6,384元,本院因認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支出應以16,384元計為當;另債務人主張須扣除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惟該名子女現已成年(00年00月生),且於112年度、113年度有工作收入,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司執消債清禁閱卷第59-61頁),非無謀生能力,應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此部分扶養費支出,應予剔除。職此,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調查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5月至112年5月間)並無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又無其他債務人浪費行為之證據可憑,則依現有卷證資料,自難遽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另債務人亦出具切結書說明清算程序中曾提出之160,592元係向其胞姊借款(本院卷第47頁),自不能因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曾提出現金到院,遽為認定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而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故債權人主張應不免責云云,尚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且經本院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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