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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號

監護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王鴻均

聲請人
葉家慶
相對人
黃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黃金華(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葉家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葉家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至兩造家中,在鑑定人曾杏榕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姓名、年籍等問題,相對人可回答其姓名,但對生日語焉不詳,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經曾醫師為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慢性思覺失調症之個案,日常生活大多需人協助,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相對人自發病以來已超過20年以上,功能仍持續退化,未來應無進一步改善可能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參核上情,堪認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揆諸上開規定,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既經本院為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審酌聲請人及葉家福均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2人分別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74頁)存卷可參。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葉家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故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葉家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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