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號
- 原告
- 李金獅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惠鈴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訴而言;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32年抗字第76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陳惠鈴應返還門牌號碼金門縣○○鄉○○路○段00號前方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惟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即金門縣○○鄉○○路○段00號前方之鐵皮屋)不明,且未據表明交易價額,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核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