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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仲執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魏玉英

  • 當事人
    展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金門縣金湖鎮公所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展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美惠 相 對 人 金門縣金湖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文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仲裁協會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113年度臺仲聲字第8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160萬6,263元整,及自仲裁判斷書送達兩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所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百分之四十,餘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故就仲裁判斷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程序,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85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事由,以決定應否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之私法爭議,經臺灣仲裁協會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作成113年度臺仲聲字 第8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命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606,263元整,及自仲裁判斷書送達兩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40,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限期催告相對人,但相對人未於期限內給付,而兩造又未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是有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執行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金門縣金湖鎮公所工程契約書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仲裁協會調取系爭仲裁判斷事件全卷卷宗,形式上審查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兩造,且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仲裁費用部分,依臺灣仲裁協會114年5月23日臺營仲字第114127號函所示,仲裁費用為226,412元,依系爭仲裁判斷 主文第3項,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40,餘由相對人負擔,則 相對人應負擔135,847元(計算式:226,412-(226,412×40%)=135,847,元以下四捨五入),附此敘明。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童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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