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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1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聲請人
大璽記帳士事務所即宋淑珠
即債權人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禾騏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歷來委任債權人處理年度稅務記帳及報稅事宜,自民國111年至112年止每年之計帳費用皆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於114年6月5日再度委任債權人,因記帳費用是依照債務人公司營收金額之比例核算,由於113年度債務人營收高達6,137萬,須核對整理之發票收據較多,因此113年度之記帳費應為12萬元,經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二、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 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三、經查,債權人前開請求,雖提出債務人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11年至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對話紀錄、請款單等件影本,然上開文件影本係關於債務人稅務資料,其上分別載有詹東霖會計師、程國東會計師之姓名及其印章,未見有債權人之簽章,且對話紀錄無法得知對話對象為債務人,尚無法釋明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縱認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關於債權人陳稱,依照民法第547條規定得向債務人請求報酬等語,則此應屬私法上之爭議事件,非得由繫屬法院以非訟事件裁定之,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法院進行實體審理判決。是債權人就本件請求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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