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0號
- 聲請人
- 李爵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昇財企業社將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委託聲請人轉交予許世昇,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8日前後不慎遺失,聲請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共3件以為證。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係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以觀,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昇財企業社」、受款人為「許世昇」,系爭支票喪失經過為發票人委託聲請人轉交予受款人之過程遺失,由此可知,支系爭支票尚未交付予受款人即告遺失,應認系爭支票遺失時之票據權利人為發票人,僅發票人得聲請公示催告。從而,聲請人既非喪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支票附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受款人 1 昇財企業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金門分行 115年2月8日 1,000,000元 AM0077017 未載 2 昇財企業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金門分行 115年2月8日 1,000,000元 AM0077018 未載 3 昇財企業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金門分行 115年2月8日 240,000元 AM0077019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