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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楊安明
相對人
莊沐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8年2月間、112年10月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1,000,000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400,000元、1,200,000元予聲請人以為擔保,並辦畢登記在案,惟相對人嗣未依約清償,現分別積欠10,027,082元、904,461元。又相對人於110年12月間,再以莊沐錞即三兄弟茶飲向聲請人借款700,000元,嗣亦未依約清償,現仍積欠219,127元。從而,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貸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催收紀錄卡、催告書及雙掛號回執聯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其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金門縣 金寧鄉 安西劃 353 572.48 全部 莊沐錞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平方公尺)   1 107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127.13 二層:121.2 三層:46.36 合計:294.69 陽台:20.19 全部 莊沐錞   金門縣○○鄉○○○00號      
☆附註:
非訟事件法
第10條
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第72條
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
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74-1條
第七十二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
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
第195條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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