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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聲請人
李秀娟 住金門縣○○鎮○○○村0巷0號4樓 上列當

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係指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若票據法未明文規定其記載無效或視為無記載者,因該記載不屬於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但不影響票據本身之效力。是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該本票應屬無效,不因該記載屬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即謂僅該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票發票人如於本票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即有違票據法所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應認該本票為無效,本票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正面雖有記載「憑票准於113年8月6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字,然系爭本票背面另載「本票號碼 WG0000000係李秀娟保証黃澤培向李增建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本人向李秀娟保証,俟本人付清李增建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計2佰萬元整,本張作廢…見證人:李增建李秀娟」等文字(下稱系爭註記),依系爭註記之客觀文義解釋,系爭本票在執票人於相對人依上清償後即不得提示系爭本票主張權利,是系爭註記實已附加付款條件限制系爭本票之行使,並非僅為單純說明系爭本票基礎原因事實之註記,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之性質相牴觸。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屬欠缺法定絕對應記載事項,已非票據法第12條所規定「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事項」而不生票據上效力之情形,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屬無效之本票,故本院應予駁回本件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黃澤培 113年7月6日 2,000,000元 113年8月6日 WG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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