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3號
- 聲請人
-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毅築
- 代理人
- 邱漢欽
- 相對人
- 葉韋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6,000元,就其中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4年3月29日向相對人提示,尚有新臺幣10,000元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例如本票有形式、程序不符合票據法之相關規定,而不得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係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實體事由者,則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葉韋汝 113年1月28日 36,000元 10,000元 無 114年3月29日 未載
☆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
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
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
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
,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