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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3 日

  • 原告
    翁錦鳳即榮富工程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翁錦鳳即榮富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海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 二、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是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 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海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 新臺幣(下同)148,000元為擔保,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全 字第601號(原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移轉管轄至台北 地院)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嗣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事件,業經兩造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聲請人並於該訴訟終結後之113年12月24日以金門郵局第15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13年12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後,逾期未為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提出相關民事裁定、提存書、和解筆錄、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經本院於114年5月調閱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601號卷宗,聲請人乃並未撤回該案之假扣押執行,則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謂訴訟已終結,進而,聲請人早先於113年12月24日以金門 郵局第15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程序, 亦不生催告之效力,且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範圍為443,756元,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成立之本院112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和解筆錄,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338,106元,顯未超過假扣押之金額,是亦難認另有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的返還 擔保金要件,又兩造所成立之本院112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和解筆錄內容,也無相對人同意返還聲請人本件擔保金之條款,故亦難認另有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的返還擔保金要件。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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