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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7 日

聲 請 人
王再生即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
相 對 人
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7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4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供擔保人為停止執行提供之擔保金,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受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而言。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在與訴外人和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和發公司)、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威公司)間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41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所查封之洗選石設備等物乃聲請人所有,非和發公司與福威公司所有,聲請人即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540,000元為擔保以停止執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27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的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乃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4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如附件所示洗選石設備等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是兩造間之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已經訴訟終結。再聲請人亦聲請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於113年11月6日收受通知後,未於期限內對該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故爰聲請裁定返還該提存之擔保金540,000元等語,並提出上開各該裁定、判決暨提存書等件為證。

三、查,關於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情事,經本院審閱案卷資料無訛。而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既獲本案勝訴確定,則揆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的返還擔保金要件。又本件聲請人既復聲請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收受該通知後,並未於期限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要旨,即係向法院對聲請人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乃經本院調卷確認,及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則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返還擔保金要件。職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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