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王鴻均
- 法定代理人鍾明曲
- 原告順羿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號 原 告 順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曲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已提高裁判費徵收數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為反面解釋,就起訴前之孳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除原告聲明第1、2項請求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89萬4496元外,尚應 併計其中286萬1284元自113年5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止之利息9萬681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99萬1309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萬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王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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