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宋政達
- 法定代理人阮清蓮、吳昆璋
- 原告巨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原 告 巨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清蓮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607,308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程式;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 項但書規定甚明。而審判長上開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607,308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5,607,308元,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7,868元。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本件另有其他應補正事項,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之合法要件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又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原告應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7,868元。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另外請原告務必注意下列其他應補正事項,請一併補正,避免繳費後本院認為下列事項沒有完整補正而駁回起訴。) 2 原告應指出或提出起訴書所載人力、物力花費金額等資料或其依據到院供參。 ⑴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5款規定,當事人對於所提出的陳述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⑵請原告就起訴狀所載之每個人力工資以每天3,500元計、吊車費用以每天23,500元計及不鏽鋼螺絲為將鏟斗固定於斗升機皮帶上之必備零件部分提出佐證之資料到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3項規定,一併依照對造人數,提供繕本到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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