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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宋政達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周蔭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應具備何種方式,或以書面為之,或以言詞為之,要無不可。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所謂「應以文書證之」,非指文書為定合意管轄之要件,僅在對造就合意管轄有無發生爭執時,主張有此合意之一造,應提出文書以為證明方法而已;反之,一旦當事人得提出文書證之,除有專屬管轄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的情形外,法院即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將案件裁定移送至當事人間合意管轄之法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4條前段規定: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所謂「同地」之各級法院,係指不同審級之法院在同一所在地。之所以限制送達代收人指定之效力僅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係因送達代收人與第一審法院所在地同一,第二審法院復與第一審法院所在地同一,始可生就近送達之便利。若當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非與第一審法院同一所在地,則縱限制各級法院與第一審法院同一所在地始為指定送達代收人效力所及,因第二、三審法院與送達代收人非屬「同地」,亦屬無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4條前段規定意旨,亦可知當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須與法院「同地」始屬有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考。

二、經查:

㈠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8日、110年1月7日、110年9月24日、111年5月5日、112年2月18日、113年4月19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系爭契約第10條均約定:「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9號卷第22、24、34、44、54、64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㈡本件非屬小額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兩造合意管轄之例外狀況,且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之規定,故原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向被告住所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然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㈢另原告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陳春英部分,因其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大安區,與本院所在之福建省金門縣不同地,揆諸上開研討結果之法律見解,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不生效力,故本院日後應向當事人即原告送達,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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