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號
- 原告
- 昇銳企業行
- 法定代理人
- 盧禮銳
- 訴訟代理人
- 曹宗彝律師
- 被告
- 劉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萬5,46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39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萬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2,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昇銳企業行係合夥組織,其負責人為盧禮銳,有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參,原告於起訴時誤列為獨資商號之形式即「昇銳企業行即盧禮銳」,嗣於114年7月31日具狀更正當事人之記載為「昇銳企業行」,法定代理人為盧禮銳,揆諸前開規定,係屬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被告劉建志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為原告僱用之起重機操作人員,被告於受僱期間之113年3月22日下午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械(下稱系爭大型起重機),行經金門縣○○鎮○○路00號前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致從後追撞同方向行駛之訴外人陳永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大貨車(下稱系爭車禍),除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大型起重機毁損外,陳永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及車廂內裝載之小型挖土機(以下合稱系爭大貨車),亦受有嚴重損壞。經陳永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原告應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而與陳永仁達成和解,給付陳永仁30萬元以為清償。
㈡另系爭大型起重機為原告之重要生財工具,原告為修復系爭大型起重機共支出相關修復費用27萬3,900元;並因系爭大型起重機修復期間無法使用,受有168日無法使用該大型起重機營利之損害,遂以系爭大型起重機於事發前1年之承攬工程紀錄換算該大型起重機之每日營收為3,802元,並據此計算前開168日無法使用該大型起重機營利之損害為63萬8,736元。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121萬2,63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萬2,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幾日即已發覺系爭大型起重機之煞車有問題,並已事前告知原告,惟原告卻置之不理;且經被告探詢過後,其他駕駛亦表示該車先前即有相關煞車故障情事發生,顯見該車之煞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已存在故障問題。至事發當日,被告駕駛系爭大型起重機時發覺該車之煞車無法煞停,已盡力將系爭大型起重機減速並與前車保持距離,然因前車於路口停止,且該路段為下坡,被告無法控制系爭大型起重機,方發生系爭車禍。是被告早已將該車之煞車問題告知原告,係原告置之不理方導致系爭車禍,原告反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㈡綜上,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原告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8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前為原告僱用之起重機操作人員,被告於受僱期間之113年3月22日下午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械(下稱系爭大型起重機),行經金門縣○○鎮○○路00號前時,與同方向行駛之訴外人陳永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大貨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導致系爭大型起重機及陳永仁駕駛之車輛受有毀損。
⒉經陳永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原告應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而與陳永仁達成和解,給付陳永仁30萬元以為清償。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車禍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系爭大型起重機是否有煞車故障情事?
⒉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僱用之起重機操作人員,被告於受僱期間之113年3月22日下午16時29分許,駕駛系爭大型起重機,行經金門縣○○鎮○○路00號前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保持煞停距離,致從後追撞同方向行駛之陳永仁所駕駛系爭大貨車,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大型起重機毁損,且陳永仁之系爭大貨車,亦受有嚴重損壞,嗣陳永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原告應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業與陳永仁達成和解,需賠償陳永仁30萬元,原告已給付完畢,且系爭大型起重機於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維修時間為168日等情,業據提出勞保投保查詢資料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和解書影本、估價單、對帳單、報價單、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47、125至12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關於被告辯稱系爭大型起重機有煞車故障情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之事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⒉本件原告已就系爭大型起重機係因被告之疏失而生損害等情,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為佐,堪認其已盡證明之責,至被告辯稱其早已將系爭大型起重機之煞車問題告知原告,係原告置之不理方導致系爭車禍等語,僅提出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為證,依其所提之車損照片觀之,尚難認定系爭大型起重機之煞車於系爭車禍前即已有故障情事,且經原告就此部分提出系爭大型起重機之維修估價單、對帳單(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等資料,主張依前開維修單據內容可知,除因車輛踫撞導致手煞車毀損之修繕項目(剎車單向閥、油壺蓋訂做、剎車油)外,並無其他關於氣動煞車毀損之修繕內容,足見系爭大型起重機之煞車於系爭車禍前並無故障等語,亦屬可信。是被告就其辯詞,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再提出其他事證為佐,則其辯稱系爭大型起重機之煞車於系爭車禍前即已有故障情事等語,尚難足採。
㈢關於原告主張給付30萬元部分: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乃係為保護侵權行為之受害人,而特設僱主應與受僱人對受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因受僱人對其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由受僱人自己負最終之賠償責任,僱用人並無應分擔額之存在,故僱用人為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被害人後,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就其賠償之金額再向受僱人求償。而查,陳永仁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導致系爭大貨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原告應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已與陳永仁和解,並賠償陳永仁30萬元,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最終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堪認有據。
㈣關於原告請求營業損失63萬8,736元部分:本件原告係以經營起重工程為業(見本院卷第123頁),則每輛車輛均為原告之生財工具,且由原告自行安排車輛調度,若有任何一輛大型起重機因故無法行駛,原告即不能利用該大客車營運獲利。系爭大型起重機因被告之過失而損壞,業經前述,且系爭大型起重機修繕期間自113年3月30日起至113年9月13日止,共計168日無法營運,此有證明書3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9頁),堪以認定。又依原告所提系爭大型起重機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3月吊車出車報表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31至219頁),可知系爭大型起重機1年之出車金額,總共為138萬8,000元,換算平均每日為3,802元(計算式:138萬8,000元/365=3,802元,小數點後捨棄)。是以,系爭大型起重機因系爭車禍進廠維修之期間確為原告主張之168日,又系爭大型起重機每日之出車費用即營收為3,802元,據此計算,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營業損失為63萬8,736元(計算式:3,802元×168=63萬,8,736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系爭大型起重機於修繕期間無法使用之營業損失63萬8,736元。
㈤關於原告請求維修費用27萬3,900元部分: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查系爭大型起重機為72年1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27萬3,900元,有估價單及對帳單(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稽,其中應予折舊部分之費用為4萬4,6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毋庸折舊部分之費用為22萬9,3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大型起重機既非新車,依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大型起重機屬「第二類:運輸工具」中的「第三項:起重車輛」,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大型起重機自出廠日72年1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22日,已使用41年3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4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萬4,600元÷(5+1)≒7,4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4萬4,600元-7,433元)÷5×5=3萬7,167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萬4,600元-3萬7,167元=7,433元】,加計無庸折舊之22萬9,300元,共計23萬6,733元。準此,被告就系爭大型起重機因系爭車禍所受車損,應賠償之費用為23萬6,733元,衡酌上情,堪認原告請求之系爭大型起重機修理費用於23萬6,733元內之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5,469元(計算式:30萬元+63萬8,736元+23萬6,733元=117萬5,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7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應予折舊之項目 編號 項目 價格 (新臺幣) 1 訂作高壓油管 3,600元 2 鋼管 350元 3 煞車單向閥 1,800元 4 油壺蓋訂作 1,000元 5 煞車油 500元 6 油管配件、金屬 2萬元 7 高壓油管 5,500元 8 雨刷拉桿 2,500元 9 雨刷片 300元 10 喇叭電磁閥 850元 11 電風扇 3,000元 12 LED室內燈 1,500元 13 一段開關 800元 14 後照鏡 750元 15 發電機皮帶 850元 16 LED邊燈 1,300元 合計 4萬4,600元 附表二:毋庸折舊之項目 編號 項目 價格 (新臺幣) 1 整修後加油 4,000元 2 前車頭板金校正、前保險桿校正、車頭內外噴漆 15萬元 3 引擎正方向盤心換新、拆盤工資 1萬2,000元 4 玻璃拆裝下部換新、橡皮換新 1萬1,800元 5 把手換新、裝潢屋頂 4,000元 6 金門組裝工資 2萬元 7 配線及查修 2萬5,000元 8 燈光線路查修 2,500元 合計 22萬9,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