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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林家賢

原告
張鴻添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告
張輝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件所示:編號

甲、丙區塊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丁區塊分歸被告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金門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21地號土地、421之1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與被告之持分均為2分之1,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使雙方能有利於土地價值之發揮利用,更能充分發揮地利及促進經濟繁榮,原告認為系爭土地有分割以促進利用之必要,故綜合土地使用情形、分割後土地之利用、經濟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丙區塊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丁區塊分歸被告取得。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兩造就該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或有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事,業經原告陳明綦詳,且有金門縣政府114年7月30日府城管字第1140066525號函(見調解卷第25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採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公平等語,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為自認。再以,該地經本院履勘後,確認421地號土地及421之1地號土地上均無地上物,且原告分得之甲、丙區塊及被告分得之乙、丁區塊均臨路,兩區塊並無明顯價值落差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政人員提供之空照圖(本院卷第99至109頁)附卷可考。審酌兩造各自分得部分之價值與應有部分相當,自堪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公允。故認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將兩造共有421地號土地及421之1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鑑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本質上不具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均無不可。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係訴訟之本質所不得不然,故認本件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靖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地號 面積 應有部分 1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992平方公尺 原告1/2 被告1/2 2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8平方公尺 原告1/2 被告1/2 
附件: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5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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