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8號
- 聲請人
- 即收養人
- 丙○○
- 聲請人
- 即被收養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認可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4年9月25日收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下稱收養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與聲請人甲○○(下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下稱被收養人生母)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4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被收養人生母並於國外進行試管嬰兒後返國生產被收養人,收養人為能負起養育、陪伴及照護被收養人之責任,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又因被收養人係7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經被收養人生母代為、代受意思表示並與收養人訂立書面契約同意收養,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113年2月15日結婚,乙○○為被收養人之生母,被收養人生母於國外進行試管嬰兒後返國生產被收養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114年9月25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等情,業經提出收養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收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7頁)、收養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9、151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9頁)、被收養人之出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1頁)、國外進行試管嬰兒之相關證明單據(見本院卷第83至123頁)等資料在卷可佐,上開等情堪認屬實;且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到院陳明同意本件出養,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是認兩造確有收養之真意。
㈡又經本院函請金門縣政府社會處就被收養人目前受照顧狀況及其與收養人間之互動情形進行訪視調查,其訪視調查及評估結果略以:收養人身體健康,生活及收入穩定,足以支付案家日常開銷,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生活多年,兩人關係慎密,互相照顧和扶持,彼此間關係相當穩定,平日有足夠時間陪伴和照顧被收養人生活起居,依附關係正向,無受虐之現象等語,此有金門縣政府114年7月31日府社婦字第1140060432號函及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堪認本件並無不良之收養動機,且收養人之健康狀況及經濟條件均足以負擔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所需,且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至今之照護情況良好,經社工員進行訪視調查後,亦未見其有不適任親職者之情事,且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㈢綜上所述,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14年9月2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