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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4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林家賢

聲請人
黃大洲
相對人
林育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聲請人所購買,經聲請人與相對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是聲請人方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今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車輛遭拒,業經聲請人對相對人另案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經本院受理在案。現因相對人之教職合約即將於民國115年7月屆期,可預見相對人於斯時有返臺之可能,系爭車輛亦因而有遭相對人託運至臺灣本島藏匿或變賣之虞,爰依法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車輛為讓與、變賣、設定抵押權、出租、託運出島等行為之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假處分乃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必須有保全之必要性,即假處分之必要性,始得准許,如無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之必要性,即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經其向相對人請求返還等情,固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記事本畫面截圖、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為佐,惟就假處分之必要性部分,雖自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知悉相對人欲搬離現住地,兩造亦就相關搬遷事項及系爭車輛之返還事宜為討論等情,然就相對人是否有變賣系爭車輛或將系爭車輛託運回臺之行為,未見聲請人提出證據以為釋明,難認本件有假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童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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