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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吳金芳宋政達王鴻均

抗告人
曾慶隆

曾麗華

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所為114年度司繼字第2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慶祈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歿,第1順位繼承人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拋棄繼承,故由其母曾張秀月繼承。嗣曾張秀月於111年6月7日歿,伊等為曾慶祈之手足,於曾張秀月死亡時,再轉繼承取得對曾慶祈遺產之繼承權,為聲明拋棄對曾慶祈之繼承,爰於知悉再轉繼承後3個月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又伊等為曾慶祈之第3順位繼承人,至今未收到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通知,自可聲明拋棄對曾慶祈之繼承。爰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伊等拋棄對曾慶祈遺產之繼承權等語。

二、法規適用說明: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74條、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可言。

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揭明:再轉繼承人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不得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

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於研討過程即一併列入異議人所提及之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惟經討論後,研討結果已不採94年間之觀點,而回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認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即取得繼承權。再轉繼承人雖自繼承人處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無從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但可聲明拋棄對於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乙節。因此見解邏輯、層次井然,亦符合民法第1148條「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制度,為本院所採。析言之,繼承人已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含遺債),再轉繼承人已無從單獨聲明拋棄對繼承人已繼承取得之再轉繼承部分。至再轉繼承人所擔心之遺債部分,同因民法第1148條規定而生「雙重」限定責任之效果。亦即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僅以繼承所得財產為限;再轉繼承人於繼承繼承人之際,亦僅以其繼承所得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本院查:

㈠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曾慶祈之第3順位繼承人,同時為第2順位繼承人曾張秀月之繼承人;另曾慶祈於110年12月14日歿,其第1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由第2順位繼承人曾張秀月(111年6月7日歿)為繼承,有戶籍資料及本院所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145號、111年度司繼字第23、63號卷在卷可佐。堪認曾張秀月已繼承曾慶祈之遺產,且抗告人因繼承曾張秀月,而為曾慶祈之再轉繼承人。

㈡依上開說明,前順位繼承人曾張秀月既已繼承曾慶祈,則抗告人雖為曾慶祈之第3順位繼承人,亦僅屬曾慶祈之再轉繼承人,要非曾慶祈之法定繼承人,不得聲明拋棄對曾慶祈遺產之繼承權,至多僅得以曾張秀月繼承人身分,聲明拋棄對曾張秀月之繼承。

㈢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提及「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準此,曾張秀月雖繼承曾慶祈之遺產(含遺債),亦僅以繼承曾慶祈所得財產為限,對曾慶祈所遺債務負有限清償責任。同理,抗告人亦僅以繼承曾張秀月所得遺產為限,對曾張秀月所遺債務負有限責任。另以,曾張秀月雖繼承曾慶祈之遺債,然其清償義務不及於曾張秀月之固有財產,除非曾張秀月自主清償逾該有限責任範圍,仍生清償之效力。再以曾張秀月已歿,縱抗告人再轉繼承曾張秀月所繼承之曾慶祈遺產(含遺債),亦僅以曾慶祈所遺財產為限,就曾慶祈所遺債務負有限清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非曾慶祈之法定繼承人,無從聲明拋棄對曾慶祈遺產之繼承權,僅得聲明拋棄對曾張秀月之繼承。抗告意旨指摘可於知悉再轉繼承後3個月內聲明拋棄再轉繼承部分,並應對之書面通知,容有誤會且於法未合,其所引早年實務觀點亦有更易而為本院所不採。是認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以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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