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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1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宋政達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告
葉婞銨(原名葉佳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57,30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932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236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54,026元,及起訴前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費用,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957,307元(計算式:1,954,026+310.22+825.7+2145.3=1,957,30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43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尚應補繳23,932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1,954,026元 1 利息 33,700元 115年2月11日 115年3月3日 (21/365) 16%   310.22元  2 利息 1,630,856元 115年2月11日 115年3月3日 (21/365) 0.88%   825.7元  3 利息 248,748元 115年2月11日 115年3月3日 (21/365) 14.99%  2,145.3  小計        3,281.22元 合計(本金+利息,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957,3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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