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1號
- 原告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被告
- 葉婞銨(原名葉佳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57,30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932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236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54,026元,及起訴前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費用,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957,307元(計算式:1,954,026+310.22+825.7+2145.3=1,957,30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43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尚應補繳23,932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1,954,026元 1 利息 33,700元 115年2月11日 115年3月3日 (21/365) 16% 310.22元 2 利息 1,630,856元 115年2月11日 115年3月3日 (21/365) 0.88% 825.7元 3 利息 248,748元 115年2月11日 115年3月3日 (21/365) 14.99% 2,145.3 小計 3,281.22元 合計(本金+利息,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957,3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