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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宋政達

原告
林翠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國隆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門牌號碼金門縣○○鄉○○○區00號建物之鑑價資料(例如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本件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鄰近不動產性質類似之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不動產仲介行情證明或其他足以證明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完備,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程式;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時未繳交裁判費且亦未提出金門縣○○鄉○○○區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作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系爭建物之鑑價資料(即實際交易價格、市價資料,例如不動產之鑑價報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鄰近不動產性質類似之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不動產仲介行情證明或其他足供認定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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