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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
    宋政達

  • 原告
    歐陽儁
  • 被告
    楊秀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號 原 告 歐陽儁 被 告 楊秀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0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8,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權人即原告與債務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買價價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51號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13日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即114年10月8日,視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8,5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8,000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 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杜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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