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4號
- 異議人
- 王朝忠
- 異議人
- 王麗圖
- 異議人
- 王麗珠
- 異議人
- 王俊富
- 異議人
- 王朝木
- 異議人
- 王麗雪
- 異議人
- 曾和國
- 異議人
- 曾和平
- 異議人
- 曾寶珍
- 異議人
- 曾寶秀
- 異議人
- 孫惠珠
- 異議人
- 曾萃雯
- 異議人
- 曾煒婷
- 異議人
- 王雅鈴
- 異議人
- 王宏武
- 相對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趙子賢
- 代理人
- 張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5年3月24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月30日以書狀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裁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異議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核屬適法,應由本院就其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有關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部分,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可得再行斟酌及變更裁判。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永久權利義務之所有人,應受憲法第171條保障,而與法律訴訟無關,爰提出嚴正異議控訴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經調取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宗後,因認該判決業於114年10月31日確定,且主文第4項乃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並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經核訴訟標的價額同為減縮,而減縮應徵之訴訟費則由相對人負擔,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且其依本案訴訟卷內資料調查審認後,據以認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2,760元,加計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複丈費及測量費共80,000元,合計共192,760元(計算式:112,760元+8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所執上開異議意旨,核屬本案訴訟實體事項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審查範疇。從而,本件異議人空言泛指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