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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4號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宋政達

異議人
王朝忠
異議人
王麗圖
異議人
王麗珠
異議人
王俊富
異議人
王朝木
異議人
王麗雪
異議人
曾和國
異議人
曾和平
異議人
曾寶珍
異議人
曾寶秀
異議人
孫惠珠
異議人
曾萃雯
異議人
曾煒婷
異議人
王雅鈴
異議人
王宏武
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理人
張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5年3月24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月30日以書狀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裁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異議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核屬適法,應由本院就其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有關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部分,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可得再行斟酌及變更裁判。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永久權利義務之所有人,應受憲法第171條保障,而與法律訴訟無關,爰提出嚴正異議控訴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經調取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宗後,因認該判決業於114年10月31日確定,且主文第4項乃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並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經核訴訟標的價額同為減縮,而減縮應徵之訴訟費則由相對人負擔,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且其依本案訴訟卷內資料調查審認後,據以認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2,760元,加計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複丈費及測量費共80,000元,合計共192,760元(計算式:112,760元+8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所執上開異議意旨,核屬本案訴訟實體事項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審查範疇。從而,本件異議人空言泛指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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