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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林家賢

異議人
即債權人
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昶有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陳玉欣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9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12元,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2日以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90號支付命令(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支付命令聲請中新臺幣(下同)1萬112元之部分,原處分已於115年3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嗣於115年3月26日具狀提出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原處分、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在卷可佐,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其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於110年間簽訂臍帶血儲存服務合約與胎盤暨臍帶間質幹細胞儲存服務合約(下稱舊契約),兩造於113年7月14日以新約換舊約方式重新簽訂臍帶血儲存服務合約與胎盤暨臍帶間質幹細胞儲存服務合約以及胎盤暨臍帶間質幹細胞擴增同意書(二)(下稱新契約),查上開新契約之契約金額,應已扣除舊契約已付款項(含已轉入處理費之簽約金),原處分認異議人主張之新契約未繳納款項應再扣除舊契約之簽約金1萬元等情,應屬重複扣減;另相對人於新契約終止後仍持續受有檢體保存利益,自應返還自111年4月27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以每月14元所計算相當於保存費之不當得利,原處分認定此不當得利之計算期間僅得計算至解除契約日114年5月5日止等情,亦無理由;綜上,原處分之認定應有違誤,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確屬有據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原處分重複扣減相對人於舊契約已繳納之簽約金1萬元部分,應有理由:

⒈依異議人所提舊契約中胎盤暨臍帶間質幹細胞儲存服務合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簽約費......9,112元整(於間質幹細胞確定適合儲存後,轉為處理費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兩造已約定簽約金於間質幹細胞確定適合儲存後,即會併入處理費之款項內,複查異議人於113年2月19日寄予相對人之催繳款項存證信函後附之款項明細(見本院卷第43頁),其所示之合約總價為14萬6,000元,扣除前開所述轉為處理費之簽約金9,112元及已繳款項6萬9,028元後所餘金額為6萬7,860元(計算式:14萬6,000元-9,112元-6萬9,028元=6萬7,860元),與兩造於113年7月14日所簽訂之新契約中臍帶血儲存服務合約第6條第5項約定之搜尋配對費用3萬5,000元(見司促卷第13頁)加計新契約中胎盤暨臍帶間質幹細胞儲存服務合約第8條第1項第2款所示處理費2萬9,574元及同項第3款保存費3,286元(見司促卷第28頁)後之契約總價為6萬7,860元(計算式:3萬5,000元+2萬9,574元+3,286元=6萬7,860元)相符,足認舊契約之簽約金應已併入處理費,新契約所示之契約總價並應已扣除上開轉為處理費之簽約金,是異議意旨主張原處分重複扣除此部分金額,應屬有理由。

⒉至原處分認定之舊契約簽約金數額為1萬元,應係自舊契約所附客戶簽約基本資料表所載簽約金數額(見本院卷第38頁)認定,雖與前述舊契約中胎盤暨臍帶間質幹細胞儲存服務合約第8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之簽約金9,112元有間,然依前述契約條款內容及嗣後異議人向相對人催繳款項時所附之款項明細所示之簽約金金額均為9,112元等情可知,兩造實際約定之簽約金金額應為9,112元,併此敘明。

㈡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計算至115年1月15日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依新契約中臍帶血儲存服務合約第15條第2項但書及同條第4項約定有終止日後所生之保存費乙方應無息退還、甲方同意移轉臍帶血幹細胞所有權予乙方等條款(見司促卷第17頁)可知,兩造間應無於契約終止後相對人仍應繼續給付保存費之約定,異議人於終止合約後,亦得依上開約定取得相對人所保存之臍帶血幹細胞所有權,相對人對此應無受有相當於保管費之不當得利,是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終止契約後之相當於保管費之不當得利等語,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原處分重複扣減相對人於舊契約已繳納之簽約金1萬元部分,應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此部分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置。至其餘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之部分,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此部分支付命令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並由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是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惟因係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予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裁定駁回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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