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2號
受裁定人即
- 原告
- 陳謝鳳玉
- 代理人
-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 代理人
- 受裁定人即
- 被告
- 余浚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城簡字第78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城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是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謝鳳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5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余浚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5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註:修法後改為「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而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城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又上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城簡字第78號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未上訴而於115年5月25日確定。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各按該判決主文之諭知負擔,且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兩造徵收。
三、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1,271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5,010元,又按本院114年度城簡字第78號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故該5,010元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3,758元(計算式:5,010元×75%=3,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252元則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依首揭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