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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4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8 日

聲請人
曾玉梅

被繼承人 陳嘉添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聲請撤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嘉添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母,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所明定。次按撤回乃對於尚未生效之法律行為使其歸於消滅之表示,而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繼承人以書面合法向法院為之時,即按上揭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則嗣再撤回已生效之拋棄繼承,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62年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及司法院76年8月14日(76)廳民三字第2718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再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拋棄繼承係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於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時,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繼承人自無從將該意思表示撤回(司法院74年12月6日(74)院台廳一字第6729號函、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嘉添於114年10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其母,有戶籍謄本(參卷第17頁)及繼承系統表(參卷第9頁)附卷可稽,此部份堪以認定。次查,聲請人前業於115年1月9日(本院收狀日)具名向本院聲明對於被繼承人陳嘉添之遺產拋棄繼承,故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前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意思表示合法到達本院時(即115年1月9日)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對於已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依首揭規定,已無從撤回。綜上,聲請人再為拋棄繼承撤銷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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