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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國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林家賢

原告
陳道實
訴訟代理人
王生篤
被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楊上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有民國114年8月8日府綜法字第1140069391號函暨114年度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前揭起訴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愛私醫診所之經營者,於110年3月4日於臉書張貼定點免費交通接駁服務之資訊,經被告下轄之金門縣衛生局於110年3月18日聽取原告之陳述後,認愛私醫診所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於110年5月4日以府衛醫字第11000187671號裁處書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經原告就前開裁處書提起相關行政救濟,最終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認定原處分所援引之法規命令未依法定程序發布而欠缺生效要件,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惟查,原告於110年3月18日向金門縣衛生局陳述意見時,即已向該局當時之局長表明現行醫療法第61條規定並無免費接駁車觸法之要件,裁罰應基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經法律授權且對外公布生效之法規命令始得為之等語,然金門縣衛生局仍以衛生福利部105年7月13日衛部醫字第1051664865號函及106年11月14日衛部醫字第1061668356號函等2封未生法律效力之函文為依據,為前開違法處分。原告因金門縣衛生局對於醫療法規定及法規命令生效要件之不熟悉,耗費4年與被告進行行政訴訟,受有以下損害:

⒈撰寫相關行政訴訟書狀之費用22萬元。

⒉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及113年10月29日因開庭而休診之營業損失分別為8,004元及9,144。

⒊愛私醫診所開業不足2月即遭金門縣衛生局違法裁罰,受有名譽損害及業績損害,原告認應以愛私醫診所1個月之收入514,211元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金額。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下轄機關之違法處分,共計受有751,329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1,32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始從未繳納系爭處分所裁處之5萬元,應無損害;另其所主張因進行行政訴訟所生之撰狀費用及因開庭無法營業之損失,應屬維護其自身利益提起救濟所支出之必要成本,難認係因被告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又原告主張因系爭處分受有名譽及業績上之損害等語,惟並未就此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難認屬實。是本件應無損害存在,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又本件自原告110年5月6日收受裁處書知有損害時起迄今,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原告之請求權應已消滅。原告主張其因行政訴訟所生撰狀及出庭所耗費之時間等侵害,需待行政訴訟判決後始得確定,應自斯時開始起算2年時效等語,與現行實務所認定「知有損害時起」之意涵有間,且該等時間花費是否屬損害,不無疑義,縱認屬損害,亦應屬原告就系爭處分提起救濟時所得預見,2年時效並不因而受影響,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退萬步言,縱使本件請求權時效尚未逾期,非謂行政處分違法,作成處分之公務員即當然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查本府依據衛生署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作成裁罰處分,係基於對衛生署法規命令之信任,而引用上揭94年公告逕行裁罰,且該公告自94年公告迄今,各縣市亦陸續引用,並多次經行政法院於裁判中認定合法有效,縱與兩造間行政訴訟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之認定相異,然此僅屬適用法律見解之歧異,尚不得認被告採用不同見解即有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是以,該公告未完備法規命令之發布程序而未生效力,亦難以因此認定公務員未善盡注意義務而有故意、過失等不法情事存在。是原告所受損害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所生之損害,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愛私醫診所之經營者,於110年3月4日於臉書張貼定點免費交通接駁服務之資訊,經被告下轄之金門縣衛生局於110年3月18日聽取原告之陳述後,認愛私醫診所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於110年5月4日以府衛醫字第11000187671號裁處書裁罰原告5萬元整。

⒉原告就前開裁處書提起相關行政救濟,最終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認定原處分所援引之法規命令未依法定程序發布而欠缺生效要件,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撰寫相關行政訴訟書狀之費用22萬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因開庭所生之營業損失8,004元及9,144,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因遭違法裁罰所生名譽損失及業績損害514,211元,有無理由?

⒋本件是否有罹於時效之適用?

四、本院判斷: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因行政訴訟支出歷次書狀之費用22萬元云云,然原告因行政訴訟所支出歷次書狀撰搞之費用,並非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⒉又原告主張其因行政訴訟開庭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8,004元及9,144元等語,惟原告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並於期日到場陳述,乃行使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乃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權益及行使其訴訟權而需負擔之成本,非因原行政處分所造成之損害,不能認與原處分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據。

⒊關於因遭違法裁罰所生名譽損失及業績損害514,211元部份: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又如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國家賠償請求權為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人民對國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旦時效完成,非僅義務機關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係其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之原處分乃依據未具法律效力之衛生福利部105年7月13日衛部醫字第1051664865號函及106年11月14日衛部醫字第1061668356號函,故原處分違法,其因遭違法裁罰所生名譽損失及業績損害514,211元而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觀諸原告之起訴書所附之金門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知原告係於110年5月6日收受原處分,且本件原告主張之不法之原處分,係屬一次性之侵害行為,並非具有繼續性之侵害行為,是原告於110年5月6日斯時起,即知悉其所主張之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其國家賠償請求權即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然原告以被告之原處分係屬違法為由,卻於114年7月22日方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其違法裁罰所生名譽損失及業績損害514,211元,顯已逾2年期間,是被告以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給付75萬1,32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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