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2號
- 原告
- 陳允火
- 被告
- 蔡佩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以115年度補字第25號民事裁定命其應於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此有裁定書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