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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號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林敬展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告
張礪心即張金慧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 000、000、000號

吳素寶

張哲偉

張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民國114年6月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

二、被告吳素寶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4年6月6日向金門縣地政局以114年金登資三字第02102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張礪心、吳素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4年3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4年6月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2.被告吳素寶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6不動產於114年6月6日向金門縣地政局以114年金登資三字第02102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5年3月23日具狀追加聲明為:「1.被告張礪心、吳素寶、張哲偉、張金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4年5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4年6月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2.被告吳素寶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4年6月6日向金門縣地政局以114年金登資三字第02102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惟上開變更屬追加及補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張礪心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6528號債權憑證在案,張礪心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8454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等。惟原告積極催討,張礪心皆未清償,而其為訴外人張再糴之繼承人,本應得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惟張礪心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本案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素寶、張哲偉及張金玲,此舉實為脫免張礪心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意圖利用移轉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使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本案不動產,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原告甚明。

㈡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緣張礪心長年不在金門未盡到孝養父母責任,亦未對金門家鄉做出任何貢獻,為感恩吳素寶於張再糴臥床期間辛勞照護,故張家三姐弟同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所有遺產由吳素寶繼承。被告間所為之分割協議(下稱本案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皆合法,係繼承人間為遺產合法合理之調整,不存在被告間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

㈡綜上,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對張礪心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6528號債權憑證在案,張礪心應清償原告92萬8454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張礪心皆未清償,而其為張再糴之繼承人,本應得繼承本案不動產,惟張礪心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本案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素寶、張哲偉及張金玲等情,業據提出本案不動產之土地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6628號債權憑證影本(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5頁)、張礪心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查,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不動產土地登記資記申請、異動索引、分割繼承案所附相關登記等資料相符,此有金門縣地政局115年3月3日地籍字第1150001418號函暨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104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則自繼承開始時依法即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則與其餘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係屬對於繼承財產之分配,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屬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得為撤銷之財產行為。又債務人於繼承開始既已取得繼承之遺產,則其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協議將本案遺產全部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而未取得分文,自屬無償行為,於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債務人該等無償行為(即前述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考量繼承人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公同共有遺產之不動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於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衡諸吾國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繼承與否與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繼承人彼此之間的關係、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遺產之使用情形(尤其是不動產部分)、承擔祭祀義務、暨傳統觀念等諸多因素,是被告基於繼承身分關係就本案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固屬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於解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屬於無償行為,應就上述因素併考量,始能真實呈現其行為之法律內涵。

㈢經查,張再糴死亡後,本案不動產即由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又張礪心約定就張再糴所遺留之本案不動產無償分割由吳素寶所有,並依此辦理登記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張礪心將其對於本案不動產之應繼分,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無償移轉予吳素寶,致其所有之積極財產減少,且自承於疫情即2020年開始,在大陸的公司就開始停業,導致沒有收貨且無法繳付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而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形式上自屬無償行為,是原告主張張礪心明知尚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已處於無資力之狀態,復就本案不動產應繼分以本案分割協議為處分行為,有害於原告對其債權之受償,使其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等語,信屬可取。

㈣至張礪心固辯稱長年未盡到孝養父母責任,為感恩吳素寶於張再糴臥床期間辛勞照護等語,惟審之該辯詞張礪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此未足構成張礪心無法分得其法定應繼分或特留分之合理事由;再酌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之時,張礪心已有積欠銀行債務之事,亦難逕認本案不動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而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並考量諸多因素關係所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應認性質上仍屬單一債務人即張礪心之無償處分行為;另張礪心固提出張再糴喪葬費用等資料,此有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單據在卷可查(見臺院卷第201至225頁),惟張礪心儘管有支出相關喪葬費用,仍難從所提供相關單據確認係何人所支出,此與本件有何關連,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未請求調查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95頁),是仍認張礪心就本案不動產所為屬無償行為,併此敘明。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該等詐害債權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憑以訴請判決被告就張再糴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114年5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4年6月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吳素寶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於114年6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不動產坐落地段及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2分之1 119  2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2分之1 540  3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2分之1 978.25  4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2分之1 160.86  5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2分之1 1074.03  6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2分之1 739.43  7 建物 門牌號:金門縣○○鎮○○里○○00號 2分之1  未辦保存登記 8 建物 門牌號:金門縣○○鎮○○里○○0000號 2分之1  未辦保存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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