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號
- 原告
- 國立中興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金門縣議會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志達律師
- 參加人
- 禹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張永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還返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音響設備返還予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⑴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向訴外人康聲有限公司採購如附表所示音響設備,經交貨安裝會議室後,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發現失竊,經查知被告亦購進相同之設備,旋派人查驗被告所購之物,正係原告上揭失竊物,被告隨即對參加人暫緩付款,其間紛爭本院亦訴訟中。上開音響設備既屬原告所有,現占有人被告亦無權占有,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被告應將該物返還予原告。退步言,縱被告受讓前原不知情,惟依同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音響設備,係原告向康聲有限公司所採購,本歸原告所有,亦為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前案中所自認,本件音響贓物與否,自無庸舉證,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二四號判例可參。
②系爭音響設備既屬盜贓,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本得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被告並無主張受占有保護之餘地。復按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中被害人請求回復盜贓物,需償還買受人所支出價金之規定,乃係衡量被害人與具特別情形之買受人間相對利益而設,因之,是否具有第九百五十條之情形,專以標的物之現占有人及其所支出之價金若干定之。本案被告尚未對其前手(參加人)支付貨款,依上說明,被告援引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規定,抗辯在原告未償還價金前不得請求返還系爭音響設備,顯無理由。
⑶依參加人負責人戊○○在警訊所述,其向浩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浩毅公司)購買系爭音響設備,浩毅公司係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交貨,同年十月運抵金門,無出廠證明,亦無保證書,交貨時全組合起來的,核與浩毅公司負責人廖崇賢在警訊所述:「我們公司是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下午時間忘記了,由我們公司業務員黃慶峰送達到禹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禹泉公司),由戊○○簽收,因還有一些貨未到齊,所以由戊○○親自到我們公司載運。」不符,二人所述即不可採信。雖廖崇賢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但其處分理由係以其所辯稱向力揚行公司業務員倪國正購買可信,遂認非竊盜。然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仍認定系爭音響設備為原告所有,未否定係盜贓物,且另分案偵查倪國正竊盜贓物罪嫌,故不能以此處分其即認系爭音響設備非原告所有。況廖崇賢所指之「倪國正」,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無此人為由,他字報結,「倪國正」簽名之收價款之單據即不予採信,該不起訴處分,恐有不當。
(三)證據:提出台中市警察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興大學第三會議室遭竊物品清單、金門縣警察局函、福建省金門縣議會函、付款憑單、中興大學財產增加單、利揚行股份有限公司銷售證明影本各一紙。
二、被告及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⑴本件原告迄今皆未能舉出確切証據証明,系爭音響設備即其遺失之設備,另亦未有任何司法判決系爭物為盜贓物,而原告告訴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偵字八一五五號竊盜案件,亦經台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空言指摘系爭物為盜贓物,顯未盡舉証之責。再者,被告雖對原告主張系爭該物為盜贓物之陳述,不承認亦不否認,此實乃被告處於兩件訴訟之中,不得不然之表示,此亦為被告憲法訴訟上防衛機制權能,參加人否認原告前述主張陳述,原告自須對系爭物為盜贓物盡舉証之責。
⑵況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其於八十五年四月購買音響設備乙批,經交貨安裝在會議室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該批設備始失竊,期間已經過了一年半之久,該批音響設備器材,顯然已非新品,然查系爭物品,參加人善意向販賣同種類之物的商人買得時該系爭物為係全新新品,而參加人交付被告之系爭物亦係全新新品,此觀右揭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內載之理由,即可知綦詳,且亦可由被告及其監驗之陳木壽建築師加以証明,既然參加人交付與被告之系爭物乃係全新新品,而原告遺失物之設備器材卻為已使用一年半之老舊器材,兩者顯不相同。
⑶原告並未能確實証明系爭物為盜贓物,且依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規定,被告係向參加人善意買得,而參加人亦係善意向販賣同種類之物的商人購得,原告如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縱被告因原告之主張而對參加人違約並暫緩付款,惟仍負有對參加人支出價金之義務,此亦屬民法第九百五十條所稱之價金之範圍,故原告之請求,因未盡舉證責任,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金門縣議會合約書、陳木壽建築師事務所標單、禹泉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執照、浩毅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各一紙。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十六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五號等三卷宗。
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向訴外人康聲有限公司採購如附表所示音響設備乙批,經交貨安裝於會議室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發現該批設備已遭偷竊。嗣查知嗣被告亦購進相同設備乙批,經派員調查,發現該批設備係原告失竊物,被告於另案中,對於音響設備為贓物一節,亦自認在卷,原告就贓物乙節,無庸舉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二)系爭音響設備係被告善意向前手參加人禹泉公司買受,而禹泉公司則向浩毅公司買得,並非盜贓物,是原告首應證明該音響設備為其失竊物。又依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規定,原告非償還被告所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之法律爭議。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音響設備,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失竊,及被告尚未將價金給付參加人,系爭音響設備在被告占有中,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裝設於縣府內之音響設備,係原告所失竊之盜贓物,原告需盡舉證責任,不得僅以機器型式外觀相同,推論被告所購得之物即為原告遭竊之物。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號案件中,自認其向參加人禹泉公司所購得之聲控設備為盜贓物,依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二四號判例:「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遂認原告主張屬實,原告無庸舉證。
⑴惟按所謂「自認」,指當事人一方承認他方所主張不利於自己之事實。又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可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要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三七號判例闡釋綦詳。
⑵查被告在上開給付價金事件中,亦僅以系爭器材涉有贓物之嫌,而就該事件原告(禹泉公司、本案之參加人)之請求,提出有利於己之抗辯而已,此亦為被告憲法上之訴訟機制,尚非針對該批器材是否為贓物之事實而承認,是在該事件被告不利己之陳述非屬自認,亦非不爭執,自無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二四號判例之適用,原告仍應負舉證責任。
(三)查力揚行工程部門主任證稱:「我們公司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有一位離職員工叫林國政(非倪國正);另問:(國內除了你們代理AUDITEL廠牌之聲控設備,是否還有其他代理商進口?)答:有,臺灣只有從英國進口,是我們公司,也聽說有從香港或從美國轉買之代理商」(參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如是推知,在台代理AUDITEL廠牌之音響設備,並非僅康聲有限公司一家,有「真品平行輸入」之存在。次查: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其於八十五年四月購買音響設備乙批,經交貨安裝在會議室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該批設備始失竊,期間已經過了一年半之久,該批音響設備器材,顯然已非新品,本件系爭物品,參加人善意向販賣同種類之物的商人買得該系爭物為係全新新品,而參加人交付被告之系爭物亦係全新新品(參臺灣台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五號)且亦可由被告及其監驗之陳木壽建築師加以証明,既然參加人交付與被告之系爭物乃係全新新品,而原告遺物之設備器材卻為已使用一年半之老舊器材,依一般經驗法則,兩者顯不相同。再查:本件參加人禹泉公司標得金門縣議會之會議設備工程是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而正式簽約是在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此有合約書附卷可憑,當時該設備即已確定使用AUDITEL廠牌之聲控器材。且禹泉公司標的金門縣議會之工程,其器材之單價與原告所失竊之物品單價相差甚大,例如:主控制機,原告標明單價為四萬八千元,而禹泉公司標價為十六萬元,多出近三倍,兩者是否機件相同,恐有疑異。末查:參加人浩毅公司向「倪國正」購買聲控設備時係在八十六年八月間,第一次交貨時是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交控制主機、轉換器。第二次交貨時則在同年九月一日,交麥克風二十九隻,此有倪國正簽收價款之單據在卷可稽(參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十二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十六頁),可知係在原告失竊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之前,同年月十七、十八日尚有使用系爭音響,顯見該批器材並非原告所失竊之物。縱使「倪國正」嗣後查無此人,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茂肅八九偵三九九八字第二六七七八號)函在卷可稽,然以上述簽立契約及交貨之時間點得知,應非同一音響設備。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裁判可資參酌。本件被告及參加人所購買之物,原告主張係贓物者,屬於事實變態,舉證責任在原告。本件原告僅憑被告購入之商品與其遺失之物,客觀型式相同,即以此謂被告所購之物係贓物,顯未盡舉證之責,應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五)另兩造爭執民法第九百五十條適用之範圍,因其前提須是系爭之物,確屬贓物者,始有討論之虞地。然參上開說明,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所購入之物為贓物,故此部分之爭點,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論述,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購入之音響設備,為其失竊之物,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四十九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音響設備,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吳振富
~B法院書記官 董培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