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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連小字第三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連小字第三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佳駿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營造廠
- 即反訴原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伍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萬八千九百七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口頭向原告訂購白馬摩天石、白馬壁磚及高世紀壁磚等包含線板打包費用,共計九十六萬零九百九十九元,伊均依約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八月十八日、九月二十二日、十月二日、十月二十二日、十月二十九日及十二月十八日,將上開貨物運送至被告位於連江縣介壽國中工地,已經被告收受使用。惟上開貨款九十六萬九百九十九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八十六萬二千二十七元,餘款九萬八千九百七十二元被告仍未給付,經伊多次催討,猶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及反訴部分之陳述:
⑴否認被告抗辯雙方有對上開磁磚每片單價約定為一元六角,應是二元六角。被告是因怕其所承包介壽國中工程延誤,招致違約罰款,在無磁磚貨源下,才轉向伊訂貨,且被告分別簽發票號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金額二十三萬三千五百七十元;票號二三三二0九號、到期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金額四十七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票號0000000、到期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金額十五萬元支票三紙,並表明保留上開貨款一成,俟工地完工後付清餘款,若被告對於伊所提供之磁磚單價價格有疑義,豈有自付上開金額之理。
⑵被告抗辯伊應予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前交貨完畢,卻遲至同年十月二十日始交訖,致所承攬介壽國中因工期延誤,遭業主罰款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元等語,事實上因被告分數次訂貨,而伊業均如期交貨,有出貨單可憑,此部分之罰款係被告施工能力之問題,焉有要求原告負擔其自誤工期罰款之理由。
參、證據:提出請款單六張、收款對帳單二張及存證信函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十萬四千八百八十元。
貳、陳述:
一、伊雖先行給付原告貨款八十六萬二千二十七元,惟兩造口頭約定買賣契約(含其中 5.5X11.8規格磁磚每片單價應為1.6元計算)應為八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原告竟主張貨品單價為二元六角,原告已經超收二萬七百五十三元,爰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二、原告原應予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前交貨完畢,卻遲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方行交訖,致伊逾期罰款損失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元,原告未依債務之本旨而為給付,顯為不完全給付,自應對被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參、證據:提出黃長美建築師事務所工程預算表一份為證。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口頭向原告訂購白馬摩天石、白馬壁磚及高世紀壁磚等包含線板打包費用,共計九十六萬九百九十九元,伊均依約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八月十八日、九月二十二日、十月二日、十月二十二日、十月二十九日及十二月十八日,將上開貨物運送至被告位於連江縣介壽國中工地,已經被告收受使用。惟上開貨款九十六萬九百九十九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八十六萬二千二十七元,餘款九萬八千九百七十二元被告仍未給付,經伊多次催討,猶置之不理。被告對於其向原告購買九十六萬九百九十九元磁磚,並先支付部分款項,餘款九萬八千九百七十二元尚未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訂貨當時口頭約定磁磚每片單價為一元六角計算,事實業已付清上開款項,原告並超收二萬七百五十三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上開磁磚,餘款九萬八千九百七十二元被告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六張、收款對帳單二張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兩造約定磁磚每片單價為一元六角,是本件首應審認者,乃兩造是否有口頭約定之情?
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既主張與原告之買賣契約就磁磚單價約定為一元六角,而非二元六角,並以此為由主張清償,且原告超收款項應返還,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磁磚每片單價約定一元六角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⑴原告持有被告分別簽發票號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金額二十三萬三千五百七十元;票號二三三二0九號、到期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金額四十七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票號0000000、到期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金額十五萬元支票三紙,金額共計八十六萬二千二十七元,並表明保留上開貨款一成,俟工地完工後付清餘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舉證責任已盡。⑵被告主張系爭磁磚每片單價為一元六角之情,固提出黃長美建築師事務所工程預算表一份為憑,然此工程預算表為一般工程招標估價所用,乃承包商(被告)與業主(介壽國中)之約定,並不存在承包商與其因施工所需材料訂貨廠商(原告)間,兩者為不同之契約關係,並不能以此推論本件兩造口頭之約定為一元六角。⑶又參,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供之磁磚單價價格有疑義,主張金額應是八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焉有先行支付八十六萬二千二十七元,超過被告所認定之八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之理?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尚乏確切之證據可資證明,兩造曾就磁磚每片單價有口頭約定為一元六角,是以,被告上開之抗辯,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八千九百七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伊雖先行給付反訴被告貨款八十六萬二千二十七元,惟兩造口頭約定買賣契約(含其中 5.5X11.8規格磁磚單價應為1.6元計算)應為八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反訴被告竟主張貨品單價為二元六角,反訴被告已經超收二萬七百五十三元,爰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又反訴被告原應予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前交貨完畢,卻遲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方行交訖,致伊逾期罰款損失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元,反訴被告未依債務之本旨而為給付,顯為不完全給付,自應對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反訴被告則以:伊並無與返訴原告就磁磚單價有一元六角約定之情,且上開磁磚均如期交貨並為反訴原告所使用等語為辯。
二、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債務履行之本旨,與返訴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一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反訴原告未能提出確切證據可之證明,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十萬四千八百八十元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