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 原告
- 合眾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東端砂石廠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東端碎石廠法定代理人甲○○與伊簽定委辦工作協議書承攬相關測量工作及先期申辦作業(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於金門縣海域採砂申請案測量工作及申辦作業總工程費用七十八萬千千五百元,雙方約定測量完成後支付合約總價百分之四十之工程款即三十一萬五千元,工程完工後被告開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為七六一一0一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票面金額三十一萬五千元之支票乙紙,然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合約中規定送件後支付總價百分之三十之工程款,即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合眾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業已送件完成,但被告迄今仍拒絕付款,爰依承攬關係提起訴訟。
(三)證據:提出工作協議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
(四)對被告陳述所為之抗辯:
⑴伊將聲請資料寄給被告係因需要蓋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
⑵文件確實有短少,但原告已於事後補送金門縣政府。故(89)府建字第八九0三一三八號函中第五點並非原告責任。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確實有按第一階段計畫測量完畢,故伊始開立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支票與原告,然原告並未完成第二階段之聲請作業,而係原告將相關資料寄給伊,由伊親自向金門縣政府提出聲請。且因原告所附資料有所遺漏,且金門縣政府收文時亦未告知補件,導致申請案遭退回。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收到縣政府退件公文後始拒絕給付。
(三)被告提出金門縣政府(88)府建字第八八0五0五九七號函、(89)府建字第八九0三一三八號函及初審表各乙份。
三、本院依職權向金門縣政府函調「金門縣海域海沙開發申請作業要點」
理由
一、當事人雙方簽立承攬契約,對於協議書之訂立及內容,並由被告簽以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支票予原告之事實,兩造並無爭執,核此敘明。
二、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九十條所明文規定;又按民法第五百零五條關於承攬契約之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經查:兩造之系爭契約,乃承攬相關測量工作及先期申辦作業之契約,具為承攬契約。次查:依兩造訂立之承攬契約中第伍條之規定,其將工作分三階段進行,且按每階段作業之完成給付部分報酬。其中第一項即測量完成後支付合約總價百分之四十之工程款,首應審酌此部分工作之完成,當事人兩造並無爭執,復有被告於此測量階段作業完成後,所開立予原告新台幣三十一萬五千元之支票乙紙(即總價百分之四十之工程款)在卷,足徵原告確實已完成測量工作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而被告卻以原告未完成第二階段之作業為由,而拒絕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之抗辯,顯無理由。
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而如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三條所明文規定。依當事人所訂立契約中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送件後應支付總價百分之三十之工程款,然如未獲縣政府同意則合約中止。經查:送件屬原告之給付義務,原告需送件經金門縣政府審酌,解釋上應認需具「合法送件」之程序要件。次查:依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九十年六月十八日(90)府工字第九0二一八三二號函示:「‧‧經查本府於八十八年間召開之『金門縣海域採砂開發審核小組』第一次審查會決議事項為應依『土石採取規則』第六條規定申請案應送書件不齊全者,縣市政府應予退回。書件齊全者僅四家申請案,其中並無東端砂石廠;該廠申請案因應送書件不齊全,已‧‧退回」,今原告送件作業具可歸責之疏失,導致送審文件繳交不齊而遭退件,且因金門縣政府相關作業規定,無法因被告事後補件而補正,即瑕疵依其性質無法修補,故可謂原告並未按約定完成此送件作業,故被告依此拒絕給付第二階段之報酬,並非無理由。
四、末按系爭契約中所謂中止(同終止),依其性質,僅影響終止後之效力,對於終止前已完成或已成立之事項,並不生影響而仍屬有效,此乃其與撤銷最大之區別實益所在。經查:當事人協議書中第五條第二項後段雖有合約中止之規定,然所中止者,僅係其後原告本應續行或未完成之其他相關作業,及被告因此所應給付之工程款。對於原告先前已依約完成之測量工作,與被告因此所應給付之部分工程款,則不生影響。故原告依承攬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一階段總價百分之四十之工程款(即三十一萬五千元)經查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起訴請求逾此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命兩造依主文第三項所示負擔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吳振富
~B法院書記官 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