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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連訴字第三號

因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葉珊谷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連訴字第三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逢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全金
訴訟代理人
洪東榮
訴訟代理人
洪東山
送達代收人
黃忠義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林金華即哥鼎營造廠 設馬祖南竿鄉福沃村七十四號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案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伍拾參萬壹仟柒佰元,其中拾參萬壹仟柒佰元,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其餘肆拾萬元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本訴原告以壹拾柒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壹拾捌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壹拾參萬玖仟參佰參拾柒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餘肆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均自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壹、本訴部分:

甲、本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九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其中三十九萬四千九百六十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餘四十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永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如營造)將所承攬之福建省連江縣立介壽國民中小學(以下簡稱介壽國中小學)國小教室新建工程,轉包給本訴被告林金華所經營之哥鼎營造廠(以下簡稱哥鼎營造),本訴被告哥鼎營造並以自己名義承攬連江縣立介壽國民中小學附設幼稚園(以下簡稱介壽附幼)活動中心及附屬工程。上開二部份工程均由連江縣政府委託黃長美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及監造。嗣後,本訴被告將上開二部分之圬工粉刷工程轉包由本訴原告逢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逢晟工程)承作,工程款總計四百十三萬一千七百元(承包總價四百萬及追加工程款十三萬一千七百元),詎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畢達六個月,本訴被告除已給付工程款三百三十三萬六千七百四十元外,尚欠工程餘款三十九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原工程款二十六萬三千二百六十元、追加工程款十三萬一千七百元)及保留款四十萬元,總計七十九萬四千九百六十元迄未給付,本件工程均已完工驗訖,本訴被告亦將該工程款項領走,惟經本訴原告屢經催討給付轉包工程款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本訴被告給付本件剩餘工程款及保留款。

(二)證人洪東山是原告逢晟工程法定代理人黃全金之長子,逢晟工程實際上係由洪東山所經營,系爭工程均是由洪東山代替逢晟工程簽定,證人洪東山雖以個人名義簽約,但係代表原告逢晟工程,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亦是以逢晟工程之名義為之。

(三)有關追加工程之結算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由證人洪東榮所寫,同年十一月一日,本訴被告與洪東榮對帳,並於事後簽下結算書,由哥鼎營造之工地主任王保國及證人即被告之子林欣旻簽名。因當時向本訴被告請款未果,才要求其簽下結算書。結算書之簽名表示已同意驗收,亦表示已完工。本訴被告當時已給付本訴原告三百零三萬六千七百四十元,以及約定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至永如營造領取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到期之三十萬元支票一張,依結算書之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前補足本訴原告三十九萬四千九百六十元,但至今未給。

(四)追加工程款總計為十三萬一千七百元,計算式為:嵌縫620M乘60元等於37200元及女兒牆修改135CM乘700元等於94500元,總計為十三萬一千七百元。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主張驗收後有缺失之情形,惟被告從未通知原告改進缺失部分。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王保國、鍾享明、林欣旻,並提出工程結算書、發票影本、為證。

乙、本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工程之總工程款為四百萬元,已經給付三百六十萬元,其餘四十萬元為工程保留款尚未給付。

(二)基礎工程包含(板模鋼筋等主結構部分)由本訴被告自行負責外,其餘工程皆由本訴原告負責。

(三)該工程原告無法如期完工,驗收時仍有多項缺失,係本訴被告另外派工改善完成的,本訴原告回台灣後無法聯絡其改善缺失。

(四)結算書不代表驗收紀錄,簽結算書的目的是希望原告早日完工、這張結算書八十七年十一月才簽的、本件並無追加工程。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工程發包承攬書、護照影本、雇工證明單、請款發票、出工管制表、承攬契約書、取款明細表、出貨單、雙方對帳單為證。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依承攬契約給付反訴原告損害賠償一百八十四萬五千六百十三元,及其中一百三十九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餘四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均自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訴外人永如營造將所承攬之介壽國中小學之新建工程,轉包給反訴原告哥鼎營造,反訴原告並自行承攬介壽附幼部分工程。嗣後,反訴原告將上開二部分之圬工粉刷工程轉包由反訴被告逢晟工程承作,工程款總計四百萬元,約定二部分皆須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需完工,惟反訴被告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仍無法完工,乃由反訴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自行完工,是反訴被告逾期完工違約,造成反訴原告遭訴外人介壽國中小學及其附設幼稚園罰款一百八十四萬五千六百十三元。

(二)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之工程分為二部分,一部份為介壽國中小學,另一部份為介壽附幼,其中國中小學部分之罰款為一百三十九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介壽附幼部分為四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總共為一百八十四萬五千六百十三元,這些罰款反訴原告皆已繳納連江縣政府。

(三)雙方並無約定追加工程,且因反訴被告派不出施作工程的師傅,而不是反訴原告無法如期供料,才造成工程遲延,該給付反訴被告的工程款皆已給付完畢。反訴被告所提出的結算書,反訴原告並不知情,而證人林欣旻並未參與本件工程。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工程發包承攬書、逾期罰款損失證明、反訴被告請款明細、佳駿實業出貨單、出工管制表、取款明細表為證。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反訴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反訴原告哥鼎營造廠與反訴被告逢晟工程訂定之承攬契約,反訴被告並未延期完工,係因反訴原告有追加工程(合約只有外牆部分,女兒牆係追加部分),且因反訴原告承攬之福建省連江縣介壽國中小學、介壽附幼新建工程於施工時,一樓RC(大底)地基施工錯誤,致監工單位勒令反訴原告將所有已施作完成之鋼筋混凝土全部拆除重做,又因反訴原告財務問題無法如期支付下游承包商工程款,致下包模板工程及鋼筋工程停工遲延而延誤工期。

(二)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確有約定追加工程即女兒牆部分(幼稚園舊大樓之舊欄杆拆除及重裝新欄杆),此由反訴被告所提出之結算書即可知,結算書上亦有證人林欣旻之英文簽名,另證人鐘享明、王保國亦可證明雙方確有約定追加部分。追加工程當然必須延長工期,並非遲延。

三、證據:提出馬祖介壽中小學新建工程圬工結算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保國、鐘享明、林欣旻。

丙、本院依職權借閱連江縣介壽國中小學、附設幼稚園工程合約書、新建工程實錄、施工週報表,並訊問證人張洛凡。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係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本訴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損害賠償之反訴,揆諸前開規定,爰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承包被告所承攬之介壽國中小教室及附設幼稚園部分之圬工粉刷工程,總工程款為四百萬元,被告追加幼稚園二棟舊大樓裝設新欄杆部分(女兒牆部分),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為十三萬一千七百元,詎被告於給付工程款三百三十三萬六千七百四十元後,尚欠工程餘款三十九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原工程款二十六萬三千二百六十元、追加工程款十三萬一千七百元)及保留款四十萬元,總計七十九萬四千九百六十元,迄今仍未給付,爰本於承攬契約請求如訴之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二造間並無追加工程,所有應施做的工程均包含在工程契約中,否認結算書為追加工程之依據,並無積欠追加工程款十三萬一千七百元,且總工程款已給付三百六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因原告延誤工期導致被告遭連江縣政府罰款之損害賠償反訴。

二、二造不爭執:

(一)訴外人永如營造將所承攬之福建省連江縣立介壽國中小學新建工程,轉包給本訴被告林金華所經營之哥鼎營造,本訴被告哥鼎營造並自行承攬介壽國中小學附設幼稚園部分工程,嗣後本訴被告將上開二部分之圬工粉刷工程轉包由本訴原告逢晟工程承作,約定總工程款為四百萬元,此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提出發包工程承攬契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工程(介壽國中小學、附幼等二部分)均有工程遲延完工之事實。

(三)工程保留款四十萬元本訴被告尚未返還本訴原告。

三、二造之主要爭點即在於:a:本訴部分

(一)雙方有無另行約定追加工程,主工程款四百萬元扣除二造不爭執之工程保留款四十萬元後,剩餘工程款三百六十萬元是否已給付完畢。

b: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逢晟工程是否如期完工。

(二)整體工程未如期完工而遭連江縣政府罰款之責任歸屬。

四、經查:a:本訴部分

(一)雙方有無另行約定追加工程,主工程款四百萬元扣除二造不爭執之工程保留款四十萬元後,剩餘工程款三百六十萬元是否已給付完畢?

1、依二造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發包工程承攬書所載,承包總價為四百萬元、完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工程範圍為粉刷、外牆貼磁磚、空心磚、斜屋頂粉刷、地坪嵌銅條磨石子,並於附註欄記載:⑴承攬介壽國中新建教室工程及幼稚園活動中心之內外粉刷裝修工程、詳如工程合約及施工圖之工程。⑵所有圖面裝修工程總價為新台幣四百萬元(含稅)。⑶本工程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前完工。是二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並未就整體工程之施工範圍、細項作明確之記載及約定,就本訴被告哥鼎營造而言,整體工程皆為本訴被告應為施工承作之標的,蓋介壽國中小部份係本訴被告向訴外人永如營造所承包,而介壽附幼部分則係本訴被告以自己名義向介壽國中小附設幼稚園所承攬;而就本訴原告逢晟工程而言,本訴原告所應承作之施工範圍,在契約無完善約定之情況下,端視其與本訴被告如何口頭約定,並非所有本訴被告所承攬之部分當然皆轉由本訴原告施作。

2、依本訴原告所提出之「馬祖介壽中小學新建工程圬工結算書」,除了對工程合約總價為新台幣四百萬元再次加以確認外,另記載追加工程款總計為十三萬一千七百元,計算式為:嵌縫620M乘60元等於37200元及女兒牆修改135CM乘700元等於94500元,總計為十三萬一千七百元乙節,明確記載追加部分之範圍、細項、及總金額,並經證人即本訴被告哥鼎營造之工地主任王保國及證人即本訴被告之子林欣旻代表哥鼎營造在結算書上簽名,且加蓋訴外人永如營造之大小章,證人王保國、林欣旻亦在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確陳述由於追加部分無合約書,完全以結算書為準,林欣旻更證稱於簽完結算書後即打電話向母親朱麗雪報備,足認雙方確有追加工程一事,本訴被告辯稱雙方並無追加工程,委無可採。至於代表黃長美建築師事務所派駐現場之監工即證人張洛凡,雖證稱雙方除結構體長度及籃球架數量有變動外,並無變更追加之情事,惟查:就監工即證人張洛凡而言,全部工程之施作內容,均包含在連江縣介壽國民中小學、介壽附幼與本訴被告哥鼎營造及訴外人永如營造所簽訂之契約內,意即對連江縣介壽國民中小學、介壽附幼而言,本件工程除結構體長度及籃球架數量有變動外,並無追加工程,此與本訴被告與其下包廠商本訴原告間有無另行約定追加工程一事無涉,證人張洛凡此部份證詞尚不足為本訴被告有利之認定。

3、縱上所述,本訴原告所提出之結算書足以證明雙方確有追加工程一事,本訴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工程款十三萬一千七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有關工程保留款四十萬元部分,本訴被告尚未返還本訴原告,本訴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本件工程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複驗驗收完畢,又雙方於工程發包承攬書中亦無工程保固金之約定,故本訴被告自應於本訴原告施工完畢後,將工程保留款返還於本訴原告,是本訴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工程保留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本件主工程之工程款為四百萬元,除了保留款四十萬元,其餘工程款共為三百六十萬,本訴原告主張僅領得三百三十三萬六千七百四十元,尚有剩餘工程款二十六萬三千二百六十元未領取,本訴被告則抗辯已支付三百六十萬元工程款,並提出本訴原告請款所開立之發票五張、合計金額三百六十萬元,是本訴被告既可提出本訴原告所開立之發票金額共計三百六十萬,而本訴原告亦不否認該發票之真正,且本訴原告無法舉證並未領得全部款項,則本訴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剩餘工程款二十六萬三千二百六十元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b: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逢晟工程是否如期完工?

1、二造於八十七年五月底簽訂發包工程承攬書,反訴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進場開工,雙方約定完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此為二造所不爭執。至於反訴原告哥鼎營造就幼稚園部分與連江縣政府於契約中約定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完工及訴外人永如營造就國中小學部分與連江縣政府契約中約定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完工,此與二造之約定無涉,合先敘明。

2、反訴原告哥鼎營造主張反訴被告逢晟工程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始完全離開工地,且離開時尚未將所有承包工程完工,反訴被告則抗辯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底即完全施工完畢並離開工地。惟查:⑴就反訴原告所提出反訴被告取款明細,反訴被告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仍有在馬祖地區向反訴原告請款之紀錄,⑵反訴原告提出雙方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對帳時之對帳單上有反訴被告洪東榮之簽名,反訴被告洪東榮對此亦不爭執,⑶由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八月三十日幼稚園之監工週報表上載:欄杆盡快作安全措施,以免影響開學後學生安全,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三十八及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九月六日之監工週報表載:羅普斯金欄杆盡快施作錯誤請更改,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三十四等情以觀,尚有反訴被告應完成而未完成之介壽附幼欄杆追加工程部分,足認反訴被告已延遲雙方於工程發包承攬書中所約定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之應完工日期至明。

3、至於反訴被告離場時是否已依契約完工,雖反訴原告主張係因反訴被告離場後,即無法聯絡反訴被告,最後結尾工程係由其自行雇工完成,反訴被告則否認之,表示反訴原告並未通知應回來補作未完成之部分。惟查:反訴原告既得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與反訴被告對帳,則自應有聯絡管道得通知反訴被告,且反訴被告離場時,代表哥鼎營造於現場之負責人即工地主任王保國並無不許渠等離開,表示反訴被告離場時應已將承包工程施作完畢,又反訴原告所提出另行雇工之證據(出工管制表、貨物裝載清單)亦無法證明即是用以處理反訴被告未完成之部分,足認反訴被告離場時已完成應承作之部分。

(二)整體工程未如期完工而遭連江縣政府罰款之責任歸屬?

1、整體工程可分為介壽國中小學及幼稚園等二部分,前者開工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預定完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實際完工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後者開工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預定完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實際完工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二者皆有遲延,且遭連江縣政府罰款,前者罰款一百三十九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後者罰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總共為一百八十四萬五千六百十三元,上述罰款反訴原告皆已繳納連江縣政府,亦為二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2、依介壽國中小學新建教室之監工週報表所載,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開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至二十日之週報表載:施工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三點五;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三日週報表載:基腳鑽心試壓未達強度,需拆除重做,拆除已完成之模板、鋼筋、水電材料,本週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九點三,請承包商提出進度改善計劃;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至二十一日週報表載:施工進度落後百分之三十二點九;八十七年三月七日當週週報表載:進度持續落後擴大為百分之四十二點四;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止,施工進度應為百分之六十一點五,為實際進度為百分之三十。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至十八日之週報表,監工張洛凡表示模板工嚴重不足,盼乙方盡速解決與小包間之財物問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五月二日週報表載:模板料嚴重不足部分,盡快補齊,以免影響進度;八十七年五月三日至九日週報表載:乙方至今未全力趕工,預估屋頂要至月底才能灌漿,剩餘工期僅二個月左右,裝修勢必完工困難,模板料同樣不足;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黃長美建築師事務所去函介壽國中報告施工進度落後甚多,及工地工人不足問題。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至十六日週報表載:缺鋼筋、模板料不足,本週進度近乎零;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至二十三日週報表載:五月十五日至五月二十二日工地停擺,五月二十二日下午鋼筋才進場備料加工;八十七年六月七日施工日報表載:監工張洛凡表示請乙方說明為何工地一直未出工,無進度;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施工日報表載:監工張洛凡表示請乙方盡速解決與小包財物及協調問題;八十七年六月七日至十三日週報表載:自五月二十九日屋頂灌漿後,乙方無進度;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黃長美建築師事務所發函永如營造要求趕工;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至二十日週報表載:同上週,無進度,模板一直未施作,上週發文要求趕工,但無進度;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至九日週報表載:監工張洛凡表示本工程完工日期應為八月十日,目前勢必無法如期完工;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至二十五日週報表載:本工程大致已全部完成,擇期報請初驗。

3、介壽國中小學附設幼稚園興建工程之監工週報表載,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開工,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七日週報表載:進度落後百分之七,地區進入雨季,務必掌握工程時效;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至十四日監工週報表載:本週進度為基地放樣、基腳開挖、安全圍籬架設、基腳RC澆注,進度落後百分之十點四;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至二十一日週報表載:進度落後百分之九點九;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八日週報表載:本週進度已較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二點三,乙方須於趕工期限內趕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黃長美建築師事務所發函(八七長幼字第00五之一號)哥鼎表示: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前趕上進度,否則依工程合約書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辦理。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四月十一日週報表載:工程依然落後百分之十三;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至十八日週報表載:①自本週開始因工人不足導致工地停頓,屢次催促但乙方都未執行,本所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發函告知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前趕上進度,②本事務所基於保護甲方權益,將函請業主依約對乙方作出停止投標,③工程落後百分之十三點二;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至二十五日週報表載:板模工不足,請增加人手,工程落後百分之十二點九;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五月二日週報表載:模工人數不足,進度緩慢,請增加人手,乙方始終未改善,工程落後百分之十四點二;八十七年五月三日至九日週報表載:①模板進度緩慢,乙方始終未改善,②乙方進度始終落後,履勸不改,本所將於五月十一日發函甲方對其作懲處,③工程落後百分之十七點四;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至十六日週報表載:①模板進度緩慢,乙方始終未改善,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工程協調會,希望乙方能確實執行,乙方應於下週排出確實趕工進度表,②工地缺鋼筋工及頂板模料,乙方始終未改善,模板工人僅三人,進度緩慢,模板料不足,鋼筋工應盡快進場③本週落後百分之二十一;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黃長美建築師事務所發函(八七長幼字第0一一號函)哥鼎表示:請廠商盡速施工,否則解約。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至二十三日週報表載:協調會要求趕工進度表未檢送,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十六點八;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三十日週報表載:協調會要求趕工進度表未檢送,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七點六;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六月六日週報表載:協調會要求趕工進度表未檢送,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五點四;八十七年六月七日至六月十三日週報表載:協調會要求趕工進度表未檢送,距完工日期僅餘二個多月,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三;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至六月二十日週報表載:協調會要求趕工進度表未檢送,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十;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六月二十七日週報表載:協調會要求趕工進度表未檢送,距完工日期僅餘二個多月,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一點六;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七月十一日週報表載:本週工期閒置太長,請乙方掌握進度,泥工盡速進場,剩餘結構收尾盡速完成,工程落後百分之二十點四;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至七月十八日週報表載:本週因工人無法進場,導致無任何進度,希望乙方盡速解決,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六點七;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至八月二日週報表載:本週因天候因素,工人無法進場,導致無任何進度,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三十四點五;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至八月九日週報表載: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三十五點三;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至八月十六日週報表載: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三十四點七;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至八月二十三日週報表載: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九點九;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八月三十日週報表載:欄杆盡快作安全措施,以免影響開學後學生安全,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三十八;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九月六日週報表載:羅普斯金欄杆盡快施作錯誤請更改,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三十四;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至九月十三日週報表載:泥工盡快進場,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七;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至九月二十七日週報表載: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零點八。

4、縱上2、3所述可知,不論是介壽國中小學新建教室部分或係幼稚園施工部分,反訴原告即哥鼎營造從開始施工之初便一路落後,其中原因不乏為工人不足、材料不足或因施工錯誤拆除重作等等不一而是,並經證人即代表黃長美建築師事務所在現場工地之監工張洛凡到庭陳述明確;而反訴被告逢晟工程與反訴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五月底簽約,同年六月底始進場施作,此亦為二造所不爭執,又反訴被告所承包工程內容主要為圬工粉刷,其性質上屬於後半段之泥作裝修工程,反訴原告所負責之範圍則為性質上屬於前半段之主結構部分,在主結構工程一路落後之情況下,勢必影響反訴被告所施作部分之進度,且所有施工之材料皆應由反訴原告提供,惟反訴原告卻常因財務問題導致材料無法如期進貨,影響施作進度,此亦據證人即逢晟下包負責施作幼稚園磁磚部分鍾享明到庭證述明確,是本件工程遲延之主要責任仍應在反訴原告,難謂由反訴被告負全部之遲延責任。

5、連江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分別以八十七連教學字第一七0三九號、八十八連教學字第0一五四0號函通知反訴原告繳交罰款一百三十九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及四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總共為一百八十四萬五千六百十三元,上述罰款反訴原告皆已繳納連江縣政府,此為二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本件工程遲延導致連江縣政府罰款之上述主要原因,及罰款之主要精神及目的乃在於懲罰承包商整體工程之延誤,反訴原告自不得將所有遲延責任推卸給在工程施作性質上屬於後半段泥作裝修且實際之進場施作時間點亦為後半段之反訴被告,且二造事後亦約定另有追加工程,已如前述,惟兩造確有於承攬契約書中約定完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因此本院認定反訴被告應負之本件工程遲延責任為百分之十,另百分之九十之遲延責任,仍應由反訴原告負責,以資公平。

6、縱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所繳交之一百八十四萬五千六百十三元罰款(介壽國中小學部份一百三十九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介壽附幼四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揆諸前開說明,僅於上述金額百分之十即十八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及其中十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七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餘四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均自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說明。

六、本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民事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法 官 葉 珊 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林 長 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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