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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原告
裕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良緣
被告
宗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菊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就本院九十年度執信字第三八號清償票款事件,就原告所有之

一、0三M預拌混泥土機械設備一套所為查封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朱中和

~B法院書記官 董培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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