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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一五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陳建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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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未記載面額及發票日之支票,因被竊而聲請公示催告。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事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之「票據」,係指已完成必要記載事項之有效票據而言。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發票人之簽名、金額及發票日,俱屬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其一,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即非有效之支票,縱有喪失,亦不得聲請公示催告(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討會之法律問題參照)。經查,聲請人所遺失之票據既未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自不得聲請公示催告,本件聲請與法有違,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支票附表: │ 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一五號│├──┬─────┬────┬──────────┬────┴────┬────────┤│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1 │甲○○ │土地銀行│空白票據 │空白票據 │BEB0六二五七二 ││ │ │金門分行│ │ │二 │├──┼─────┼────┼──────────┼─────────┼────────┤│ 2 │甲○○ │同右 │同右 │同右 │BEB0六二五七二 ││ │ │ │ │ │三 │├──┼─────┼────┼──────────┼─────────┼────────┤│ 3 │甲○○ │同右 │同右 │同右 │BEB0六二五七二 ││ │ │ │ │ │四 │└──┴─────┴────┴──────────┴─────────┴────────┘

~B書記官 李成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陳建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一五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24 日裁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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