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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五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
莊良欽即日昇營造廠
相對人
瑞鴻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叁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度存字第二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處分之執行,並經鈞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號裁定撤銷假處分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催告通知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然該意思通知既已達相對人支配範圍,相對人隨時可瞭解其內容,故應認已達而發生效力,且有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及台抗字第六二八號裁定可稽。為此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份裁定、郵局存證信函、公司設立登記卡等為證。本院經核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魏玉英

~B書記官 許永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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