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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施慶鴻林鈺琅林慶郎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複代理人
丙○○律師
被告
洽誼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不 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洽誼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千七百七十五萬元整,及自訴狀繕本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損害賠償事件;經查,被告公司於原告起訴前,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辦理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另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既已辦理解散登記,即應辦理清算,並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但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姓名及住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經審判長裁定命原告於十五日內補正,裁定書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依第二段說明,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慶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靜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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