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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第四四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葉珊谷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第四四號

聲請人
發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雅明
代理人
張依菱
相對人
百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昌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十八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

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就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十八號假扣押聲請及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號假扣押執行,命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惟查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標的已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七三一號裁定,依前開第一項之規定,該支付命令即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自無命限期起訴之問題存在;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債務人已就前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已繫屬於本院民事簡易庭九十二年城簡四九號在案,亦無命限期起訴之疑義存在,故本件債務人聲請命限期起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B書記官 董培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法 官  葉珊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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