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吉茂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李錫裕
- 訴訟代理人
- 林崑城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兩造間就車號WW-二六二號營業大客車設定之動產抵押擔保債權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WW-二六二號營業大客車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三二三號關於WW-二六二號營業大客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反訴被告應將車號WW-二六二號營業大客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在金門地區經營汽車遊覽業,原告名下所有車牌號碼WW-二六二號營業大客車一部(以下簡稱系爭大客車),為減輕營運壓力,於數年前交由被告經營,應於每月收行費。原先被告欲以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向原告購買系爭大貨車,後因價錢未談攏而作罷,惟被告卻將當時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更改為動產擔保契約,於契約上記載原告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以系爭大貨車為動產抵押,持之向金門縣公路監理所申請設定動產抵押登記。後原告因週轉困難,積欠訴外人張林淑芬及翁炳信債務,原告名下之三部大客車(包含系爭大客車)均遭查封,被告竟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表示系爭大貨車為其所有,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兩造間一百五十萬元債務不存在,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大客車原本即是被告向訴外人蔡祺萱以一百六十萬所購買,並靠行在原告公司,詎料被告之債權人竟查封系爭大貨車以抵償原告之債務。而兩造間成立之動產擔保契約,目的在擔保被告對於系爭大客車之所有權,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一百五十萬。爰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提起反訴,聲明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並請求反訴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大客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並無一百五十萬元債務。
(二)系爭大客車為被告所有,目前靠行於原告名下。
三、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若法律關係已臻明確或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自無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五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五判決參照)。
(二)實務上針對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均咸認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第三人僅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惟本件被告主張於八十八年間購得系爭大客車後,即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提供WW-二六二號營業牌照參加大客車客運服務營業(即所謂靠行契約),被告每月應付管理費四千五百元,但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認諾系爭大客車為被告出資購買,為被告所有,堪信為真實,核先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原告並未積欠其一百五十萬元債務,至於動產擔保契約只是為確保其系爭大客車不被原告之債權人查封拍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兩造間一百五十萬元債務不存在部分,即無確認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抵押權之設定,在擔保債權之履行,故為從屬於主債權之權利,依主債權而存在,除有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外,亦於主債權因清償抵銷,免除或其他原因全部消滅時隨之歸於消滅,而就民法第八百七十條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明文,尤可見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參照)。兩造間既無前述一百五十萬元債務,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動產擔保抵押契約亦失所附麗,則原告請求確認該動產擔保債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被告自應塗銷WW-二六二號營業大客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確認兩造間就車號WW-二六二號營業大客車設定之動產抵押擔保債權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塗銷WW-二六二號營業大客車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請求確認兩造間一百五十萬元債務不存在部分,則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自應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按第三人異議之訴,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因第三人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若執行程序已終結,已無從排除強制執行,其訴毫無實益可言,不應准許。又該條所謂之執行程序終結,指基於執行名義之執行業已全部完畢者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二三號清償債務執行卷,查明前揭執行程序目前為拍賣公告階段,尚未進行拍賣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依法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反訴被告目前名下系爭大客車因債務關係遭債權人查封,反訴被告亦自認系爭大客車為反訴原告所有,是反訴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二三號關於WW-二六二號營業大客車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系爭大客車既為反訴原告所有,則反訴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反訴被告將WW-二六二號營業大客車辦理移轉登記於反訴原告部分,為有理由,併應准許。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可於本件判決確定時,逕行向監理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反訴被告並無協同辦理之義務,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協同辦理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二三號關於WW-二六二號營業大客車部分之執行程序,及反訴被告將WW-二六二號營業大客車辦理移轉登記於反訴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請求反訴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大客車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抗辯之系爭大客車車牌之歸屬及系爭大客車靠行之行費部分,未經兩造聲明追加,非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葉珊谷
~B法院書記官 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