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發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被上訴人 吳長壽即復國鐵工廠 許建時即瑞航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 月29日本院金城簡易庭92年度城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主張: (一)、上訴人公司僅就金門縣政府之「金龜山、東門里、西園及富康農莊等四小項整體工程 (下簡稱四小工程)及 金門縣烈嶼鄉公所 (下簡稱烈嶼鄉公所)之 「複合式運動場興建工程」等二項工程,授權洪輝強代理為投標及決標後之簽約事宜,並交付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以利其使用在縣政府及烈嶼鄉公所之合約上,惟訴外人洪輝強非就所有事務均有代理上訴人公司之權限。 (二)、系爭本票內之大小章實係訴外人洪輝強自行偽刻之大小章:上訴人僅授權洪輝強在上開二項工程之投標及簽約事宜範圍內,代上訴人行使權利,詎料洪輝強以上訴人交付之公司大小章,再偽刻類似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用於前揭二工程合約,並又自行用於系爭本票上,故該本票上之印章,並非經濟部有案可稽之大小章,即非上訴人公司之真正大小章。 (三)、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間,均無原因關係,上訴人並無付款之義務:洪輝強將四小工程及「複合式運動場興建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再自行以偽刻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不知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原因關係,上訴人對系爭票款,無支付之義務。 (四)、洪輝強係無權代理,縱認其係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其代理權亦有限制:上訴人僅就前揭二項工程事宜委由洪輝強代為,然他項事務,上訴人並無授權洪輝強得擅自為之,故洪輝強以偽刻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與被上訴人為契約之締結,係洪輝強個人之行為,依民法第103 條之規定,效力不及於上訴人。 (五)、洪輝強並未依民法第545 條規定盡受任人之報告義務,故上訴人實難就無從得知之事為表示,故系爭合約與上訴人間,並無因果關係,對上訴人實無效力。 爰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訴遭駁回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吳長壽 (即復國鐵工廠) 持有由上訴人簽發之票號第638568號、到期日92年5 月31日、票面金額一百零九萬元本票之票據債權,被上訴人許建時 (即瑞航工程行)持 有由上訴人簽發之票號第638570號、到期日92年2 月28日、票面金額40萬元本票及票號第340835號、到期日92年4 月20日、票面金額30萬元本票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 (三)、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外,並辯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訴外人洪輝強係上訴人之代理人兼下包,並自認系爭四小工程及烈嶼鄉複合式運動場興建工程為其所承包,且已完工驗收。且前二工程均由洪輝強出面處理所有下包及分包工程及僱工事宜。 (二)、本票上之印章與上訴人跟金門縣政府及金門縣烈嶼鄉公所之上開二工程合約上之印章相符。 (三)、被上訴人吳長壽 (即復國鐵工廠)執 有系爭本票係因承攬系爭烈嶼鄉公所複合式運動場興建工程,其中之C 型骨架等工程結算工程款係由洪輝強所交付,且上訴人亦自承確有發包關係,及被上訴人吳長壽所承攬之工程確在金門縣烈嶼鄉之工程內,且已驗收完工,而卷附之估價單、訂購單等日期亦與該工程上訴人發票之日期屬同一時期,足認被上訴人吳長壽確有承做該工程下包之C 型骨架等工程,而洪輝強又係上訴人之全權代理人,從而被上訴人吳長壽經結算工程款後,取得系爭本票,其原因關係自屬合法存在。 (四)、被上訴人許建時 (即瑞航工程行)執 有系爭本票,亦係受僱於四小工程駕駛怪手,經結算工資後由洪輝強交付本票二紙,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及證人吳朝全之證述。爰聲明: (一)、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 (二)、上訴人公司確實與金門縣政府及金門縣烈嶼鄉公所簽訂上開二工程契約,上訴人公司之代表均為洪輝強。 (三)、上開二工程均已完工驗收。 (四)、系爭本票上被告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與其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印鑑章不同,但與其承攬之上開二程契約之公司大小章均相同。 (五)、上訴人確實委任洪輝強簽訂上開二工程。 肆、經本院踐行集中審理主義及書狀先行,並於庭訊時協議雙方爭點,整理本件爭點與原審相同,均在於: (一)、系爭本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是否為真正? (二)、被告洪輝強為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其代理權限有無限制? (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伍、得心證之理由: 甲、就系爭本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是否為真正部分: (一)、由公司變更登記表以觀,系爭本票上之公司大小章,雖確與公司登記之印鑑章有所不同。然查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承攬上開二工程所用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與本件本票上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相符,準此,能否僅以本票上之公司大小章,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不符,遽謂系爭本票上之公司大小章不真正?已非無疑。 (二)、而上開二工程非僅已由被上訴人等完工,且業由上訴人請領工程款,除據上訴人自認在卷外 (原審卷第58頁), 復有福建省金門縣政府於92年4 月10府工土字第0920018650號函及金門縣政府個案一萬元以上受款人明細表及支出憑證清單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足證本件工程上訴人公司仍係以公司名義,為工程款之受領。 (三)、準此,本院審酌上訴人公司既不否認洪輝強持同一式公司大小章,同時與金門縣政府及金門縣烈嶼鄉公所為上開二工程合約之締結、系爭本票之簽發及本件工程合約書之簽訂,另就工程款之受領,復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為受領,倘上訴人所言非虛,則其何以未於受領時表示異議?凡此均足證該印章即屬真正,上訴人所辯,顯無足採。 甲、就洪輝強為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其代理權是否受限制部分: 本件上訴人雖自認洪輝強為該公司之代理人,惟辯稱其代理權限受到限制云云(原審卷第166頁),經查: (一)、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金城簡易庭92年城簡字第46號民事案件於93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時,曾稱:「…投標時我有親自蓋公司大小印鑑章…公司大小印鑑章是在公司得標簽約時交給洪輝強的,洪輝強於合約簽完後就把章還給我…」 (該案件原審卷第139 頁), 倘上訴人所言非虛,則應係以公司大小印鑑章為投標;然對照上訴人公司大小印鑑章與四小工程契約副本所附標單之上訴人公司大小印章以觀,上訴人公司印鑑章係「甲○○印」,與標單上之印章「甲○○」相去甚遠 (原審卷第106 頁), 而與上訴人於92 年7月1 日授權洪輝強參加金湖鎮複合式運動場興建工程之授權書所用之印章相符 (原審卷第62頁)。 輔以兩造亦不爭執上開二工程合約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與系爭工程合約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相同乙節,則上訴人交付於洪輝強之印章,即不可能為公司登記之印鑑章,而係本件工程合約上之印章益明。 (三)、上訴人另稱其不知洪輝強偽刻大小章用於上開二工程合約乙節,經查上訴人亦自認其確有拿到本件上開二工程合約(原審卷第98頁), 而上開二工程合約上之公司大小章,如前所述,既與上訴人公司之印鑑章,在外觀上相差甚遠,則上訴人於收受本件二工程合約後,未表示任何異議,豈能諉為不知?足徵上訴人確有同意洪輝強以上訴人所交付如本件工程合約上之印章為上開二工程合約之簽訂。 (四)、再就上訴人之報稅資料以觀,上訴人就本件工程合約之工程款,均係使用上訴人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服務處93年5 月27日北區國稅金門一字第0931002123號函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在卷可憑,而由該統一發票明細表以觀,且上訴人公司亦係以該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為申報 (原審卷第152 頁), 足證上訴人確知悉洪輝強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交易以施作四小工程及複合式運動場興建工程,是上訴人辯稱僅授權洪輝強為上開二工程合約之簽訂,並未授權與被上訴人簽約而發包施工乙節,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陳,上開二工程自投標、合約簽訂及發包施工,均係由洪輝強以上訴人名義為之,而本院審酌上開等情,認上訴人均知悉且未表異議,顯係概括授權洪輝強處理上開二工程相關之全部事宜,非僅限於投標及簽約事宜益明。是故洪輝強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約之行為,即屬有權代理,從而依民法第103 條規定,效力自應歸屬於本人,故上訴人辯稱洪輝強代理權受有限制乙節,洵為無據。 丙、就兩造間是否有原因關係部分: (一)、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非法所不許,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835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93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自認被上訴人吳長壽透過洪輝強向上訴人承包烈嶼鄉複合式運動場興建工程中之C 型骨架、浪板、PC採光罩、琉璃瓦等工程,而該工程亦為烈嶼鄉複合式運動場興建工程中之部分工程,並經完工驗收 (原審卷第144 頁)。 且有洪輝強簽發予被上訴人吳長壽之估價單、訂貨單,及劦茂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邰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材料出貨單等足資佐證,且依卷附之估價單、訂購單等單據以觀,其日期均與複合式工程上訴人發票之日期相近,益徵洪輝強於本件兩造間,居於上訴人之代理人角色甚明。雖洪輝強所簽發之估價單係以永達鐵工廠之名義為之,但由卷附之92 年9月8 日永達鐵工廠之讓渡書以觀 (原審卷第270 頁), 即足認定永達鐵工廠即指訴外人洪輝強,而洪輝強既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其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03 條規定,效力及於上訴人。 (三)、而被上訴人許建時於92年1 月至同年4 月間,確受上訴人僱傭於四小工程擔任駕駛怪手職務,此有證人吳朝全於原審93年8 月2 日證稱由被上訴人許建時先挖,嗣由證人吳朝全作水泥工程等語 (原審卷第240 頁), 復佐以被上訴人許建時提出之92年1 月至4 月間四小工程施工估價單可證,雖上開估價單上未有簽名,然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單及證人證言,並佐以四小工程確已完工等情,認被上訴人許建或確於四小工程施工期間內駕駛怪手施工無訛。而上開估價單雖係以「洪輝強」名義為之,然如前所述,上訴人既概括授權洪輝強處理四小工程之相關全部事宜,則洪輝強為履行工程而僱傭被上訴人許建時為怪手駕駛,即屬授權範圍內之行為,自屬有權代理,其效力應歸屬於本人-即本件上訴人。 (四)、故洪輝強為履行四小工程及複合式運動場興建工程契約,與被上訴人為交易,係履行四小工程及複合式運動場興建工程契約之必要行為,其為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代理上訴人為發票行為,應在授權範圍之內,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概括授權訴外人洪輝強以上訴人名義對外為工程招標及履約,則依民法第103 條規定,效力即歸屬於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等依本票債權請求給付票款,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慶郎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