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瑞利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鄭文婷律師 被 告 乙○○即中興營造廠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4年4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即中興營造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即中興營造廠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柒萬元為被告乙○○即中興營造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即中興營造廠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乙○○即中興營造廠(下稱中興營造)承攬被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酒公司)金寧廠第二生產線廠房新建工程(下稱金寧廠新建工程),因該工程之地下室外牆及一樓地板混凝土強度不足,經被告金酒公司要求補強,被告中興營造乃就上開工程瑕疵交由原告承作碳纖維貼片補強、H型鋼支撐等補強(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92年4 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3,385,200 元。嗣原告於92年5 月完成系爭工程,並於同年11月20日經被告中興營造廠及金酒公司偕同原告驗收完畢,依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之規定,被告中興營造負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中興營造給付原告 500,000 元後,餘款2,885,200 元迄未支付。 (二)按公共工程之廠商如無法依約履行,導致工程進度延誤等情況發生時,則須依照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下簡稱「延誤履約處理要點」)第10點:「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要件,如施工進度已達75 %以上,機關得經評估後,同意廠商及分包廠商共同申請採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及第11 點「廠商依前點規定申請採監督付款時,應先與分包廠商簽訂協議書,將協議書依公證法送經認證。」之規定,採取監督付款機制,一面確保分包廠商之工程款請求權,一面責避免無法完工之窘境。原告與被告中興營造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後,雙方復於92年年5 月1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工程款之付款方式,由原告配合被告中興營造,於中興營造請款日前三天,檢附發票憑證送被告中興營造審核,待被告金酒公司支付被告中興營造工程款時,一併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並由被告金酒公司派員督導。系爭協議書所載即為監督付款。 (三)系爭協議書雖由原告與被告中興營造簽訂,然原告已受領500,000 元之系爭工程款,乃由被告金酒公司支付,顯見被告金酒公司默示同意系爭工程款由其監督付款,而達成三方協議。況證人陳欣恬於93年7 月19日庭訊陳稱,被告金酒公司因被告中興營造延宕工程,乃接受金門縣政府建議採取「監督付款」機制,足見被告金酒公司為系爭工程款之監督付款人;又被告中興營造之「分包商工程款支付明細表」上列原告為分包商,且該明細表亦經金酒公司監造人丁○○技師蓋章認可;而被告金酒公司92年6 月18日「計價查驗紀錄」備註欄復記載「BIF 補強工程案已施工,並經中興營造廠與補強分包商協議本期監督付款予補強分包商500,000 元整。」,且該公司92年6 月18日監督付款協調會議紀錄,決議事項(一)第4 點載明:瑞利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500,000 元整,開立支票一張等語,亦足認被告金酒公司為系爭工程款之監督付款人。 (四)復按「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者,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此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尚非當然得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金酒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對原告有監督付款之義務,而原告對被告中興營造又有承攬契約關係,被告間因同一之給付工程款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給付之義務,但被告中一人給付,他被告即應免責,被告間具不真正連帶債務自明等語。並聲明(1)被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興營造廠 (即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885,200 元,暨自民國93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估價單、系爭協議書、及工程承攬契約書、請款單、公司函、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查驗通知函、查驗紀錄、金酒公司付款通知、分包商工程款支付明細表、計價查驗紀錄等影本各一件,會議紀錄影本三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陳欣恬、丁○○。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中興營造部分 (1)被告中興營造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之約定,固負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之責任,然系爭工程款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付款方式:乙方(即原告)需配合甲方的請款日前三天將請款單及金額相符之發票憑證等資料送甲方審核,甲方於審核後待金門酒廠實業(股)公司支付工程款當日,一併支付工程款於乙方,由金門酒廠實業(股)公司派員督導」之約定,係採「監督付款」,即原告各期所得請領之工程款,應以業主即被告金酒公司核放工程款條件成就時,被告中興營造始為付款予原告。 (2)被告金酒公司僅於92年6 月23日給付被告中興營造一期監督付款,且該期付款憑單說明欄第二項記載:「本次計價之金額為新台幣…,依據中興營造廠提出之包商工程款支付明細及「92.6.20 」之會議決議,分別以中興營造廠之名義開立6 張支票(麗華工程行…,瑞利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500,000 元整;…)等語,不但足稽系爭工程款係採「監督付款」,且被告中興營造也僅能就該期監督付款支付原告。被告中興營造縱對於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不爭執,但因被告金酒公司認被告中興營造延宕工程,已終止雙方之承攬合約,被告中興營造無法對原告繼續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提出金酒公司付款憑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金酒公司部分: (1)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乃為修補被告中興營造承作被告金酒公司金寧廠新建工程地下室外牆及一樓地板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瑕疵,而被告中興營造施作地下室外牆及一樓地板該部分之工程款,業經被告金酒公司金寧廠新建工程第四期計價及第一次監督付款時全部給付完畢;況被告雙方間之金寧廠新建工程契約業經被告金酒公司終止,初步清算,被告中興營造已施作完成之工程總值約為7,800 餘萬元,扣除前已領取之7,100 餘萬元及應扣罰款4,300 餘萬元,被告中興營造對被告金酒公司已無工程款可請求。 (2)原告並非監督付款之分包廠商,被告金酒公司代被告中興營造給付500,000 元予原告,乃係應被告中興營造之要求,被告金酒公司與原告、被告中興營造間並無所謂監督付款之三方協議存在,而系爭協議書亦僅記載被告金酒公司所為乃僅「派員督導」而已;且依「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第10點、第11點第1 項及第2 項第1款 、第2 款與第12點第3 款之規定,監督付款須分包廠商所施作之工程,屬原合約範圍內尚未施作完成者外,尚須廠商及分包廠商先行簽訂包含債權讓與約定之協議書,送經認證並申請機關審核同意後,方得為之。簡言之,廠商及分包廠商間經認證協議書之提出,乃機關審核同意採行監督付款方式之要件,而該協議書之內容並應包含債權讓與之約定,若未踐行此程序,即無所謂監督付款可言。原告與被告中興營造就系爭工程固簽訂系爭協議書,但協議書內容,並未依前揭「延誤履約處理要點」第11點第2 項規定,載明各該應記載事項,復未依同要點第10點規定,檢具該協議書共同向被告申請採監督付款方式,其未具備監督付款之採行要件,要甚明顯,況被告金酒公司與被告中興營造廠及分包廠商所召開之監督付款工地協調會議,原告均未曾出席;且被告中興營造與監督付款分包廠商所簽訂之協議書,皆依處理要點規定訂有「債權讓與」等必備協議之約定。又監督付款應由廠商提出監督付款申請經採購單位審核,原告既主張被告已審核其監督付款申請,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3)「延誤履約處理要點」之監督付款,既以債權讓與為請求權基礎,欠缺此一核心之部分,監督付款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基礎即無所附麗。原告既未主張其與被告中興營造間已有債權讓與,本與監督付款無涉,則原告主張三方協議之監督付款,徒僅借殼主張而已,並無構成請求權基礎之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提出中興營造廠製作之「分包商工程款支付明細表、92年6 月18日「計價查驗紀錄」及同日「監督付款協調會會議紀錄」、中興營造廠第四期、第五期計價請款及被告查驗、付款紀錄、支票、「金門縣政府混凝土品質管制處理要點、中興營造廠施作工程部分初步清算資料、工程督導及協調會、會議紀錄、協議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為補強工程。 (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於92年11月20日驗收完成。 (三)被告中興營造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50萬元。 (四)被告中興營造承攬被告金酒公司金寧廠新建工程合約已終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中興營造給付系爭工程款,嗣追加請求被告金酒公司就系爭工程款與被告中興營造連帶給付原告工程款,隨之又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之責,為訴之追加與變更,然其請求依據均為原告與被告中興營造所簽定之系爭協議書付款方式之約定,請求之基礎事實乃屬同一,參照首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追加金酒公司為被告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即中興營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中興營造尚有系爭工程款2,885,200 元上未支付,因系爭工程款為監督付款,故被告中興營造與被告金酒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清償之責;被告中興營造雖不爭執上開欠款,惟抗辯系爭工程款依照其與原告間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付款方式之約定,為「監督付款」,應待被告金酒公司給付被告中興營造系爭工程款時,始得給付原告;而被告金酒公司則以系爭工程款非由其監督付款,對原告無付款之責等語以資抗辯。是本件首應審究系爭協議書之付款方式,是否為所謂之「監督付款」?經查: (1)兩造所稱之「監督付款」,均指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之「監督付款」,則參照該要點第11點之規定,承攬廠商申請監督付款時,應先與分包廠商簽訂協議書,協議書並「應」記載承攬廠商同意將繼續施作後之各期工程估驗款之全部或一部債權,讓與分包廠商(參「延誤履約處理要點」第11條第2 款)。按廠商承攬機關之工程,承攬廠商完成一定之工作,依法得向機關請求承攬報酬;而分包廠商與機關間並無契約關係,機關對之本無支付工程款之義務,倘採上開監督付款制度,由機關付款予分包廠商,承攬廠商自應將其對機關之承攬報酬債權讓與分包廠商,以資作為機關給付工程款予分包廠商,及分包商得向機關直接請求給付工程款之依據。此觀之「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載明承攬廠商與分包廠商之協議書應有債權讓與事項即明。系爭協議書雖載有施工之範圍,並經送法院依公證法認證,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然未有承攬廠商即被告中興營造同意將其施作之各期工程款全部或一部讓與原告之記載,顯與兩造所稱上開要點之「監督付款」要件不符。 (2)機關依「監督付款」機制所給付分包商之工程款,必為承攬廠商未完成之工程,始有由分包廠商「繼續」施作可言,此參「延誤履約處理要點」第3 條第3 款「機關處理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得視機關與廠商所訂契約之規定及廠商履約情形,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3 、以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等語自明。然查系爭工程為補強工程,即被告中興營造已施工完成之地下室外牆及一樓地板部分,因混凝土強度不足所為瑕疵補強工程,顯與上開要點規定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之性質有異;遑論被告中興營造已施工完成之金寧廠新建工程地下室外牆及一樓地板部分,業經被告金酒公司於金寧廠新建工程第四期計價中計價完成,並早於原告補強工程92年11月20日驗收前之92年6 月22日付款完畢,有被告金酒公司金寧廠新建工程第四次、第五次工程計價估價明細表第6 至第9項 之記載為憑,復經金寧廠新建工程設計監造工程師丁○○證述在卷,足以信實。則被告金酒公司既對被告中興營造已施作完成部分工程無付款之義務,如何再行監督付款。 (3)原告復主張被告中興營造給付之系爭工程部分工程款 500,000元,乃由被告金酒公司以支票支付,顯見被告金 酒公司默認系爭工程款之監督付款制度。然查系爭工程係於92年11月20日始驗收完畢,而原告取得該500,000元乃 在驗收前之92年6月,有被告金酒公司付款憑單、金門縣 縣庫專戶存款支票在卷可證,系爭工程既尚未驗收,被告金酒公司當無對之為監督付款之理,足見被告金酒公司所辯該500000元乃應被告中興營造之要求,以被告中興營造名義支付,與監督付款無關,被告金酒公司並無與被告中興營造及原告達成三方協議之情,且被告金酒公司92年6 月18日「計價查驗紀錄」備註欄記載「BIF 補強工程案已施工,並經中興營造廠與補強分包商協議本期監督付款予補強分包商500,000 元整。」,雖可說明原告為分包廠商,但原告究非監督付款之分包商等語,堪以信實。綜上,系爭工程款既非監督付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中興營造與被告金酒公司就系爭工程款付不真正連帶清償之責,應屬無據。 (四)系爭工程款非監督付款,被告有無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固明文系爭工程款被告中興營造必於被告金酒公司支付工程款當日,始支付原告;惟協議書成立後,被告中興營造承攬被告金酒公司金寧廠新建工程之契約,即因被告中興營造延宕工程,而遭被告金酒公司終止合約,此事後之情事變更,應為兩造始料未及;且上開承攬合約終止,被告雙方必陷於結算之冗長程序與爭執,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且被告中興營造又已領取系爭工程所補強之原工程承攬報酬,倘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由原告向被告中興營造提出系爭工程之請款單及金額相符之發票憑證,等待被告中興營造從被告金酒公司處依請款方式獲得給付,原告取得系爭工程款將遙遙無期;況被告金酒公司認被告中興營造已無剩餘之承攬報酬得以請求,原告有無法獲得系爭工程款之虞。倘仍依系爭協議書之效果,將導致原告背負被告中興營造可歸責之事由所造成之後果,對原告顯失之公平。參照前揭法條規定,法院自得依當事人聲請變更系爭協議書之效果。原告既請求被告中興營造給付系爭工程款,顯為變更協議書效果之聲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中興營造給付系爭未付工程款2,885,200 元,及自93年9 月21日被告金酒公司收受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準備書狀繕本(93年8 月30日,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後,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應予准許。 (2)被告金酒公司不負監督付款人之責,就系爭工程復與原告 無契約關係,原告請求其與被告中興營造負不真正連帶清 償之責,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並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郭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