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0號原 告 甲○○ 被 告 庚○○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東霖工程行負責人,並以東霖工程行名義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一心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 為00000000號。被告二人向原告借用以東霖工程行為發票人之上開銀行支票16張(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270,818 元,並於民國92年7 月14日書立契結書(下稱系爭契結書),臚列系爭支票明細,載明支票跳票,被告願負償還之責。茲上開支票均屆期未兌現而遭退票,原告爰依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債務,清償票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民國93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提出契結書、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1年4 月間與原告及訴外人丁○○合夥經營地下期貨,所需資金大部分現金由被告支出,現金不足部分則以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一心分行東霖工程之支票支付,嗣因經營不善,致系爭支票遭退票,兩造合夥關係並於92年4 月間結束。至系爭契結書乃原告書寫後脅迫被告簽名,以規避執票人之催討,契結書所載被告願付償還之責,實非被告之真意,被告已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契結書之意思表示;另原告提出退票支票中,支票號碼KRC0000000、票面金額8 萬元及KRA0000000、金額88,000元,及其自行交付之票款306,500 元均與本案無關,而支票號碼KRA0000000 、面額69,500元則經被告多次匯款給付,況原告因與被告合夥期貨,尚積欠被告一百餘萬元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且提出匯款單、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己○○及丙○○。 三、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支票據是否為原告與被告合夥經營期貨之出資額。 (二)被告是否因被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結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系爭支票,業據其提出載明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支票等語之系爭契結書在卷可稽,自堪信實。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為原告與之合夥經營期貨之出資額,惟原告否認;且查系爭支票中發票日92年7 月25日、面額31818 元之票據,乃支付被告向三商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費,被告對之並不爭執,則系爭支票與期貨出資無涉之情已見端倪;而證人陳志中證述原、被告合夥經營期貨,賺錢則依比例分享,賠錢則開立原告支票給客戶云云,又顯與合夥盈虧由合夥人分擔之事理有違;被告復未能就系爭支票為原告與之合夥經營期貨之出資額提出反證,所辯系爭支票為原告與之合夥之出資額,實無足採。 (二)被告辯稱契結書係原告脅迫始簽名,然被告既稱原告係以規避票據債權人追討為由,要求被告於系爭契結書上簽名,已難認原告對之有何脅迫之舉;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簽立系爭契結書並不怕票據債權人向其求償,因票據債權人大多已跑路,顯見被告簽立系爭契結書時並無任何心生畏懼或勉強之情。又被告倘於92年7 月14日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結書,何以竟仍匯款清償系爭票據債務(參93年7 月28日答辯狀);且遲遲於原告起訴後,即簽立系爭契結書一年後之93年7 月23日始以存證信函撤銷其意思表示?被告所辯,實與常情相悖;況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3條前段之規定,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始生效力,縱被告所辯屬實,其未於法定期間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所簽立之系爭契結書依法仍屬有效存在。 (三)系爭契結書既有效存在,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結書履行其義務。查系爭契結書所載「支票跳票,本人願負償還的責任」等語之本旨,應係指系爭票據執票人未獲付款時,由被告負擔清償票款之責而言。茲系爭支票中部分支票經執票人提示遭退票後,復由原告取回,原告既為執票人,依系爭契結書之約定,被告有給付票款之義務。經查,原告業取回系爭支票四紙,其發票日、票面金額分別為92 年7月5 日17萬元、同年月10日10萬元、同年月12日6 萬9 千元、同年月19日6 萬9 千5 百元,票面金額合計408500元,有該等支票影本及其退票理由單在卷為證,足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曾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予原告,然為原告否認,且被告所提之中華郵政公司交易明細、存摺跨行轉出單等資料均無法證明係為清償系爭票款所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8500元,及自該等支票退票日後之93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結書由被告二人簽立,被告二人同負一給付義務,而其給付為可分之金錢債務,且系爭契結書又無連帶清償之明文約定,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二人應平均分擔對原告之給付,分別給付原告204250元及其遲延利息。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乃各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張家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