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 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 號
- 上訴人
- 和發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王再生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金祥興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14日本院金城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4年度城簡字第9 號),提起上訴,於94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成中恆公司)向金門縣金沙鎮公所承包之金沙鎮○○○○○路面刨除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後,發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轉包予上訴人,約定報酬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以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成工作即按規定給付報酬,但上訴人卻以經被上訴人同意為由,再向成中恆公司重覆請款,其第二次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因而遭成中恆公司扣留前開款項,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並未讓與工程款債權,乙○○之背書債務已罹於時效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返還前開款項,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另提出支票、付款單、請款單、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上訴人直接向成中恆公司承包,並非向被上訴人轉包;本件工程係90年6 月間,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代成中恆公司處理金門地區之工程事宜,由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總價為二十二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系爭工程完工後,乙○○即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開立相同面額之發票予成中恆公司。惟因乙○○前曾背書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87年12月3 日提示卻遭退票,屢經催討,乙○○乃要求上訴人另再向成中恆公司請領前開工程款以扣抵此票據債務,故上訴人於91年2 月6 日自成中恆公司受領之第二次款項,係用以抵付乙○○因該背書所積欠票款之一部分。與第一次受領之原因為工程款不同,並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另提出估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請款單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志豪、王再生。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做系爭工程施工完畢,工程款為二十二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上訴人先後收受系爭款項二次,卷內支票請款單、付款單、估價單、發票等文書均為真正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支票、付款單、請款單、估價單、發票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成中恆公司發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轉包予上訴人,上訴人重覆請款,其第二次受領前開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因而遭成中恆公司扣留前開款項,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返還前開款項,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則本件之爭點即為:(一)系爭工程係成中恆公司發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轉包予上訴人?或成中恆公司直接發包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是否將對成中恆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以抵付票款債務?上訴人第二次受領系爭款項,是否為不當得利?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係成中恆公司發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轉包予上訴人。
1、系爭支票之受款人雖記載「和發營造廠」,但交予成中恆公司之估價單上則蓋用「和發營造有限公司」、「王再生」之大小印,另付款單、統一發票卻又記載「和發營造廠」,雖法律上「和發營造廠」、「和發營造有限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有獨立之權利、義務,但在本案中,上訴人混合使用「和發營造廠」、「和發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與被上訴人及成中恆公司交易往來,且最後成中恆公司支付之對象為「和發營造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2、查系爭工程名稱應為「金沙鎮○○○○○道路改工程暨代辦沙美至青嶼地下管路工程」,係由成中恆公司於89年3 月7 日得標等事實,有金門縣金沙鎮公所94年3 月2 日池建字第0940001017號函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又證人即成中恆公司董事詹英弘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乙○○不是成中恆公司在金門地區的代表,我們的關係是大小包,我們標到的工程部分給金祥興做,一開始金祥興付給下包的錢不是很順利,所以轉由我們來發,之後的錢都是由我們這邊出的,和發都是向我們要,系爭款項也是向我們要等語(見原審卷第94、95 頁)。至上訴人開出之發票固以成中恆公司為抬頭,然統一發票之開立僅為稅捐機關准否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憑證,非可憑為實質法律關係之證明。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成中恆公司發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轉包予上訴人等情,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係成中恆公司直接發包予上訴人云云,則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並未將對成中恆公司之債權讓與上訴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其自成中恆公司受領之第二次款項,係基於債權讓與,用以抵付乙○○因該背書所積欠票款之一部分云云,為有利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其就債權讓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次按支票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所明定,此項時效期間較之民法第130 條規定六個月內起訴之期間為短,該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時效,縱因請求而中斷,但自中斷之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日起四個月內,若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而未起訴者,其追索權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不因民法第130 條定有起訴之期間為六個月,而謂追索權尚未消滅(最高法院65年度第8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查上訴人抗辯乙○○將被上訴人對於成中恆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用以抵付系爭票據債務云云,已為乙○○到庭否認;又關於上訴人對背書人乙○○之追索權,係於87年12月3 日因退票而產生,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提示遭拒絕付款之日起四個月內,曾向乙○○行使追索權,亦未能證明行使追索權後,有於四個月內起訴之事實,則依前開條文及決議意旨,即不能證明上訴人確定行使追索權之意思。是被上訴人主張乙○○關於系爭票據債務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未讓與債權予上訴人等情,應堪採信。
肆、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自成中恆公司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並加計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審如數判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支票號碼│背書人│ ├──┼─────────┼────────┼────┼────┼───┤ │ 一 │金祥興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二十二萬 │90年12月│ BAS │乙○○│ │ │乙○○ │八千九百八十二元│20日 │ 0000000│ │ ├──┼─────────┼────────┼────┼────┼───┤ │ 二 │施基萬 │新台幣三十萬六千│87年11月│ AY │乙○○│ │ │ │元 │30日 │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