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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林慶郎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號

原告
乙○○
被告
快立得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快立得資訊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設備共拾台返還於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元,並自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快立得資訊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快立得資訊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成「金門縣私立喬治亞文理短期補習班」,向被告快立得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快立得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品名、規格之電腦十台,經被告公司給付後,因軟體所需,請被告公司為升級動作,被告甲○○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將十台電腦(下稱系爭電腦)搬走,以進行更新,並未言明昇級費用,嗣經原告請求返還,被告公司乃辯稱原告尚有尾款未給付,故未進行昇級作業,並表明拒絕返還電腦之旨,致原告受有聘僱外語教師及不能開班授課之損害共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五千九百零九元,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訴請被告公司及甲○○返還系爭設備及給付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甲○○及快立得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設備返還原告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合約書影本、估價單影本、交機確認單影本、加盟合約書影本、薪資、房屋租賃扣繳憑單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影本、工作契約書影本、付款記錄影本、學習工場費用說明、照片四幀、支票存根影本六紙等為證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底持電腦規格表向被告快立得公司訪價電腦教室設備一批,經多次規格修改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先購買一台電腦安裝於其營業處一樓供業務使用,經試用測試近一個月正常,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兩造簽訂買賣合約書,並將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購買之電腦亦合併入該合約內,被告快立得公司派員依約於上班時間至原告營業處完成硬體設備安裝,並由被告協助原告安裝其作業系統、益智教學等軟體。

(二)、九十一年五月原告營業處遷至沙美博愛街,原告要求協助電腦設備搬遷,被告快立得公司與原告口頭協議酌收材料費用八千元,並要求於安裝完成後收款,被告快立得公司已前往安裝架設完成,但原告拒絕簽收及付款。

(三)、九十三年七月底原告來被告快立得公司門市詢問「軟體昇級成WIN二千」之問題,被告快立得公司向原告報價每台電腦需WINDOWS二千,一套四千六百元,工資每台一千元,合計十台共五萬六千元,原告尚未支付昇級費用五萬六千元,故被告快立得公司將上開十台電腦留置於被告處,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四)、原告簽約、請求之對象都是被告快立得公司,與被告甲○○個人無關。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提出:合約書影本、原告支付貨款紀錄及存摺影本等為證。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合約書之真正及內容。

(二)、系爭電腦被告快立得公司已交付移轉所有權於原告之事實。

(三)、系爭電腦十台目前均由被告快立得公司占有。

(四)、原告曾向被告快立得公司請求將系爭電腦昇級成WINDOWS二千。

(五)、系爭合約書價金部分,除第二條第一款之五萬六千元外,均已給付。

肆、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快立得公司占有系爭電腦十台,有無占有之正當權源?

(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是否過高?

伍、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1、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三千九百八十元,嗣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審理時擴張為七十萬五千九百零九元,其聲明之金額雖有不同,但其請求所據之事實,並無二致,故此項聲明之擴張,並無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核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所許,合先敘明。

2、原告於起訴狀僅列被告甲○○,嗣於訴訟中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快立得公司為被告。按原告就返還系爭設備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就金錢之損害請求權基礎,則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昇級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快立得公司,本院認原告對被告甲○○與快立得公司的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快立得公司對於當事人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故就原告就此部分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甲、就被告快立得公司占有是否有正當權源而言: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快立得公司無權占有系爭電腦,而請求被告快立得公司返還系爭電腦之占有,被告快立得公司既占有系爭電腦,自應就其占有系爭電腦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復按留置權,乃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動產,予以扣留之權利也。此種權利,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規定,須具備:(一)、債權已至清償期者。(二)、債權之發生須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三)、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

(二)、而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亦即,承攬契約與買賣契約不同,買賣契約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而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即一定工作之完成。故若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即不失為買賣之一種;反之,倘當事人之真意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自不因當事人就費用清償之先後,而有所不同。承攬與買賣之區別,乃繫於當事人間就契約之目的而定。經查本件被告快立得公司為金門地區專業經營電腦企業之人,原告乃經營美語事業,審酌兩造就電腦資訊之認知程度之差距,復觀以本件原告並非向被告快立得公司購買軟體,而係請被告代為昇級系統,從而,本件兩造就昇級所為之約定,應認係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

(三)、經查本件就昇級費用之約定而言,原告雖稱被告快立得公司未事先報價,但為被告快立得公司所否認;衡諸常情,安裝軟體,鮮有不需付費者,況本件昇級係微軟視窗作業系統,更無免費安裝之理;故原告稱被告快立得公司未事先報價等情,不足採信。

(四)、而被告快立得公司主張昇級部分係原告付費後,才由被告公司進行昇級動作云云,與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之承攬要件不符,被告快立得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原告先付費後,再進行電腦功能昇級,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於完成昇級工作,始得向原告請求承攬報酬。

(五)、本件被告快立得公司辯稱其占有系爭電腦之原因,乃在於原告尚未給付昇級費用五萬六千元。然查,被告快立得既自承原告尚未給付報酬而未安裝昇級軟體,顯見本件自尚未發生昇級費用之承攬報酬債權。故被告快立得公司以尚未發生之債權為由,據以主張留置原告所有之系爭電腦十台,其占有自無正當權源。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快立得公司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十台電腦,被告快立得公司既無法舉證其占有系爭電腦之正當權源,則其主張被告快立得公司應返還系爭電腦十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就原告所受損害而言:

(一)、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四○一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快立得公司應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完成昇級工作,但未依約完成,又未返還系爭電腦,因被告快立得公司未依期限完成昇級之承攬工作項目而返還系爭電腦,導致原本預計開班招生之電腦課程無法如期進行,且就外籍老師之薪資、房租亦因被告公司給付遲延之行為導致損害云云,就其損害審酌如下:1、就房租損失部分:本件原告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以證明其受有房租三萬元之損失,即該文書之真正,被告快立得公司雖不爭執,惟辯以即便被告未返還系爭電腦,則原告仍可作其它教學之用,該房屋仍可租賃等語,經查,由原告提出之上開扣繳憑單以觀,其給付所屬年度係自九十三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給付總額為六萬元,而原告復未證明本件租賃契約簽約期間長短,則本院僅得就上開扣繳憑單以論,而審酌上開憑單之金額及所屬年度,則本件租賃契約應係以年度計算,則即便被告公司已如期完成昇級而返還系爭電腦,則該筆房租仍屬原告經營美語補習班所預計支出之成本,從而,該筆房租之支出,即與被告公司之給付遲延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就該部分,原告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2、就外籍老師薪資部分:就外籍老師薪資部分,由原告提出之「金門縣私立喬治亞文理短期補習班工作契約書」(下稱工作契約書)以觀,聘僱期間係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且該契約亦經送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在案,則該工作契約書之真正,即值採信。而由該契約書所載之聘僱期間以觀,縱被告如期交還電腦,則外籍老師之薪資,亦屬原告經營美語補習班之固定成本,殊不因被告公司之有無如期返還占有,而有所差異,準此,就此部分之損害,亦與被告公司給付遲延之事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3、就電腦折舊費用部分:按電腦折舊費用部分,縱屬原告占有中,則仍有折舊之發生,並不因系爭電腦由何人占有而有不同,從而,折舊費用亦與被告公司給付遲延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就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4、就學費收入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據此規定,凡於上述情形,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判決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公司未依期限完成昇級工作而返還系爭電腦設備,導致原本已預訂招收學生之計劃無法實現,受有損失四十五萬元,業據提出招生廣告及收據存根為證,而就該招生廣告內容及歷來之收據存根以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依其預定之計劃應可取得該項利益,則難謂其未受有消極損害,從而被告公司辯稱原告並未招生云云,委無足採。

(2)至損害額部分,原告所加盟之學習工場美語事業機構招生之情況為:每期三個月,每期學雜費七千五百元,每期書費一千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加盟契約書(卷第二十二頁)及招生廣告(卷第一一一頁),此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供被告公司閱覽,被告公司亦未為反對之旨,自堪採為證據。

(3)然就招生數目而言,原告雖據以主張每期可招收十五名,然遍查卷內資料,實無任何足證原告確能每期招收十五名學生之證據,而本院審酌原告向被告公司購買十一台電腦中,除一台作為教師教學外,另十台則若採一人一機方式上課,至多僅有十名學生,故應認為原告就招生數目而言,每期為十名學生。而被告給付遲延之期間,原告僅請求自被告公司應完成電腦升級之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起訴前之招生期日(即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止共六個月之期間,而系爭電腦目前既仍由被告公司占有中,則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共六個月,足供招生二期,自屬可採,從而,原告可得預期取得之招生學費利益,自應以每期十名學生,二期共二十名學生為據,茲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而就招生班次部分,因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足證其有同時招收二班之計劃,該部分自無法使本院產生有利之心證,故應以一班為適當,逾此部分,仍屬無理由。

(4)、從而,原告於六個月內得請求之學費收入,應計算如下:十(每期十名學生)*二(二期)*七千五百元(學費收入)共十五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既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甲○○部分;本件昇級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與被告快立得公司,被告甲○○係基於被告快立得公司之受僱人資格為被告快立得公司占有系爭電腦設備,為占有輔助人;故原告基於無權占有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僅係占有輔助人、而非承攬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甲○○返還電腦與賠償所受之損害,並無請求權基礎,此部分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系爭設備既為原告所有,遭被告快立得公司無權占有,且被告公司未依限完成承攬之工作,無法如期給付而返還系爭電腦,從而使原告受有無法招生之損害,是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快立得公司應返還系爭設備及賠償給付遲延期間之損害共十五萬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快立得公司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慶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機箱  │KF-45A                              │
├─────┼─────────────────────┤
│ 主機板 │AX33                                  │
├─────┼─────────────────────┤
│ 處理器 │PIII866(含風扇)                  │
├─────┼─────────────────────┤
│ 記憶體 │128MB                                │
├─────┼─────────────────────┤
│ 軟碟機 │1.44MB3.5吋                        │
├─────┼─────────────────────┤
│ 硬碟機 │20GB 型號:MAXTOR 5P        │
├─────┼─────────────────────┤
│ 光碟機 │50倍                                    │
├─────┼─────────────────────┤
│ 顯示卡 │AOPEN 8MB晶片:PA3000LT  │
├─────┼─────────────────────┤
│ 音效卡 │AL97                                  │
├─────┼─────────────────────┤
│ 網 卡 │10/100MB 正邦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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