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5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5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超群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俊良
- 相對人
- 即相對人
- 久豐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化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十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台灣銀行定期存款單新台幣陸拾玖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久豐營造有限公司前曾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購貨款總額208 萬元之鋼鐵,並依約交付,交貨時經簽收人告知該批鋼鐵係供金門文化園區整體規劃新建工程所需。嗣後,相對人遲未付款,經催討始收受一張同金額之本票,惟借期提示而未獲清償,爰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4年度裁全字第4070號假扣押命令,並由鈞院核發94年度執全孝字第13號扣押命令,禁止第三人金門縣文化局將應核發之工程款交相對人收受,並具狀向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給付貨款之訴。相對人得知上情後,遂與聲請人洽談和解事宜,並於94年8月9日簽訂和解書,聲請人願撤回前開起訴、撤銷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而相對人則當場交付208 萬元之票據一張,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今聲請人已撤回前開起訴並定25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為此提出和解書、撤回起訴證明、撤銷假扣押裁定及郵局存證信函與回執等為證。
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3號、94年度存字第22號卷宗審核結果,訴訟業已終結,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