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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康樹正魏玉英盧軍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5號

抗告人
冠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被 抗告人 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本院所為裁定 (95年度拍字第7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6年2月 (抗告人誤載為3月)13日向許燕政購入門牌為金門縣金湖鎮夏興106與107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當時已照合約付清所有款項,但許燕政卻未向被抗告人清償借款,其後又未能如期付清貸款,影響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遂陸續幫許燕政代繳分期付款款項,且系爭建物已由抗告人申請飯店使用執照,故系爭建物之價值,遠超過債務人所積欠被抗告人之餘款數倍,抗告人亦積極與相對人協調,並非無意清償債務,是本件相對人之債權並非無法滿足,並無拍賣抗告人之系爭建物之必要,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建物,實有不當云云。

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准許之。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殊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有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抗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於本院95年度拍字第7號卷內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 (以上均影本)、建物登記謄本與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共用查詢單(以上均原本)等可證,本院認原裁定據以准許被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以系爭建物之價值,是否遠高於債權額、債權額實際數目為何、債權是否無法滿足為抗告理由,均係就抵押物裁定所憑債權之私法上權利之爭執,依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另行起訴或與被抗告人於訴訟外進行債務協商,以求解決,其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盧軍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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