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號
- 聲請人
- 揚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久豐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糾紛,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9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新台幣244,000元假扣押擔保金(本院94年度存字第49號)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6號),嗣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人乃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於95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依法行使權利,相對人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9號裁定、94年度存字第49號提存書、94年度執全字第36號裁定、95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且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9號假扣押之裁定及94年度職權字第36號執行命令業經撤銷,參照上開裁定要旨,固可認訴訟終結;惟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遭退回,有卷附載有「逾期招領」之存證函信封可稽,自難認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參照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